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中心小市场门前施工路段时与土堆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8mg/100ml。董某某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陈某某、黄显普、尹春刚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某镇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中心小市场门前施工路段时与土堆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抚松县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抚松县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程某某、陈某某、黄显普、尹春刚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董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