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78号刘大龙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蒋某某(在逃)于2015年3月9日以假房照做抵押,在镇赉镇居民吕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五十铃皮卡车(价值人民币8 000元),并给吕某某出具了一张20 000元的购车欠据,后刘某某手机换号,外出躲避。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吕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吕某某对刘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假房照做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诈骗活动。

2.书证

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房产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抵押在被害人吕某某处的产权证号00026296的房照不是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放的。

欠据。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欠吕某某购车款20 000元。

收条。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姐姐刘甲代刘某某偿还吕某某车款20 000元。

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说明。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办假房照的芮甲。

抓捕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6年1月7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将在辖区佳家旅店住宿的网上逃犯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吕某某被骗的车辆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害人吕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蒋某某在吕某某处骗取一辆五十铃皮卡车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蒋某某以假房照抵押在吕某某处骗取一辆五十铃皮卡车及将所骗车辆出卖的经过。

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五十铃皮卡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视听资料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审讯时的同步录像资料。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用假房照做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案犯蒋某某在逃,故本案无法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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