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商量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后,2014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让其顶名申报购买了一台玉米收获机,并倒卖给他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姚某某骗取国家补贴款84 400元,姚某某、高某某每人得好处费4 000元,白某某得好处费2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白某某、高某某为自首,姚某某被传唤到案。
(2)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扣押高某某、姚某某、白某某违法所得为4 000元、4 000元、2 000元。
(3)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姚某某申请农机补贴,补贴款为84 400元。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姚某某、白某某、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
陈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陈立先交了40 000元钱的现金做定金,又给其所在公司打了80 000元钱欠条,和他合伙买车的姚某某办理了84 400元钱的农机补贴,当时给陈某的公司打了84 400元的欠条,年底补贴款下来后,找姚某某支取的84 400元补贴款作为这台农机的尾款。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姚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姚某某经白某某、高某某介绍替陈立顶名申报、购买了一辆直补车,补贴款为84 400元,获得好处费4 000元。
(2)白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白某某、高某某作为中间人替他人联系找到了姚某某,顶名申报农机,白某某获得好处费2 000元。
(3)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白某某、高某某作为中间人替他人联系找到了姚某某,顶名申报农机,高某某获得好处费4 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所得赃款已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姚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白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