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0号杨春友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61岁,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系镇赉县黑鱼泡镇政府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10月间,以给孙一办工作为由,二次骗取孙一现金152000元,所骗现金被其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和购买彩票。2013年底杨某某偿还孙一现金30000元,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赔偿孙一损失120000元。杨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谅解书。此证据证明:案发后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孙一损失,孙一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2)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杨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3)无前科劣迹证明。此证据证明:杨某某无前科劣迹。

(4)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此证据证明:孙一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某现金50000元。

(5)收据。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收到孙一现金102000元,10月9日收到孙一现金50000元。

(6)收条。此证据证明:杨某某的儿子杨金超代杨某某赔偿孙一现金118000元。

(7)收据。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二次收取孙一现金152000元。

(8)收据。 此证据证明:孙一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杨某某现金30000元。

2.证人证言

(1)史一证言。此证据证明:孙一父亲找到史一,史一听说杨某某收孙一父亲钱了。

(2)高一证言。此证据证明:有四个退休的各乡镇的农经站站长于2013年9月到镇赉县纪检委告杨某某,说杨某某以办工作为由收他们钱。

(3)杨一、郑一、赵一证言。此证据证明:杨一、郑一、赵一、宋一、宫一五人于2009年为了工作转正每人给杨某某20000元钱。拖了好几年,五人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给每人返1万元,后来五人去纪委告杨某某,杨某某又给每人返款9500元。

(4)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以给孙一办工作为由二次骗取孙一现金152000元。

3.被害人陈述

孙一陈述。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以给孙一办工作为由二次骗取孙一现金人民币152000元,孙一报案前杨某某返还30000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杨某某以给孙一办理工作为由二次骗取孙一现金人民币152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购买彩票。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诈骗作案一起,诈骗数额人民币122000元,诈骗数额巨大。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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