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某镇XX街。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9时许,在某镇XX街白某某家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同日17时许,二人因同一件事再次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将白某某打伤。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头面部钝挫伤致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案发当天,刘某某到其家拉牛饲料,因合伙出资养牛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将其打至轻伤。要求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50.00元整。
针对上诉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抚松县中医院总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与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某某家院内因合伙出资一事发生纠纷,进而产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同日17时许,二人再次互相殴打,刘某某将白某某打至轻伤(头面部钝挫伤致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21日,刘某某与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白某某对刘某某谅解。诉讼过程中,白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白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于1956年3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因被伤害于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在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80.48元,其中医疗费1,069.08元、门诊费1,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元〉元、护理费248.16元〈(2天×1人)×124.08元〉、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病历一份:证明白某某住院2天。
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白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1,069.08元。
3、门诊票据一张:证实白某某门诊花费1,167.00元。
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白某某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住院2天,出院诊断记载定期复查,变化随诊。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48元,2015年9月21日白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白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某某谅解,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条件下签订,且刘某某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 白某某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对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刘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