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9月找到被告人徐某,让徐某顶名为其购买农机直补车,同时以自己名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毕某某将以徐某顶名及以自己名购买的两台玉米收获机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68 800元,毕某某得好处费4 000元,分给徐某1 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徐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毕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毕某某、徐某在农机局购置沃得牌谷物收获机相关手续。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毕某某、徐某基本身份情况。
(3)证明。
此证据证明:毕某某、徐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已经发放到位。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毕某某于2014年9 月找到徐某,让徐某顶名为其购买农机直补车,同时以自己名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毕某某将以徐某顶名及以自己名购买的二台玉米收获机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68 800元,毕某某得到好处费4 000元,分给徐某1 000元。
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毕某某找徐某顶名为其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直补款84 400元,给徐某好处费1 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毕某某、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对被告人毕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