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一,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一,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一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伙同被告人李一,找到被告人相一,采取相一顶名的方式购买一辆国家补贴勇猛牌玉米收获机,三人共同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400元,相一获得好处费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一、姜一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相一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此证据证明:扣押姜一持有勇猛牌玉米收割机1台。
2.书证
(1)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此证据证明:相一申请国家补贴农机,得到国家补贴款844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租车合同一份。
(3)租车合同。此证据证明:相一与姜一签的租车合同。
(4)证明。此证据证明:黑鱼泡镇财政所已将农机补贴84400元发放给相一。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相一、姜一、李一个人基本信息。
(6)情况说明。此证据证明:李一与姜一为自首。
3.证人证言
(1)由作明证言。此证据证明:由作明在田野农机碰见的李一,将李一的联系方式给了相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姜一供述。此证据证明:姜一找到李一让李一帮助自己购买一台可以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李一联系的相一,并承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李一具体怎么联系的相一不知道,农机补贴下来后姜一给了相一5000元,李一当时也在场。
(2)相一供述。此证据证明:相一找到由作明让其帮助自己将农机补贴资格卖出去,过了一段时间由作明将李一的联系方式给了相一。李一让姜一和相一做了一份假的租车合同。
(3)李一供述。此证据证明:李一在姜一、相一中间起到了搭桥的作用,相一将自己的资格卖给姜一,姜一给了相一5000元好处费。李一是替姜一联系的。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姜一、相一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李一、姜一,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一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姜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相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相一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