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6年1月2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15时许,在抚松县某镇孙某某经营的XX商店内将孙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SM-A800型号手机偷走,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三星SM-A80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某镇XX商店内盗窃孙某某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赃物被抚松县公安局收缴并于2016年1月25日返还给孙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返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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