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农民。曾因犯组织越狱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乡乌兰昭村盟根套力镐屯,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6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及程某本人顶名,为镇赉县大屯镇英台村农民程学海(在逃)购买农机直补插秧机五台,东方红504拖拉机一台。其中被告人程某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147 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每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26 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某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插秧机、拖拉机照片。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人及自己顶名为程学海购买的3台农机直补车已被公安机关拍照。
2.书证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
此证据证明: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2)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农机局购置国家补贴农机的相关手续。
(3)证明。
此证据证明: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已经发放到位。
(4)说明。此证据证明:三台插秧机二台分别是王某某、张某某顶名购买,另一台未查到买主。
(5)证明。
此证据证明: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
(6)释放证明。
此证据证明:程某、许某某、王某某判决及释放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静证言。
此证据证明:程学海将张某某顶名为其购买的插秧机送回。
(2)证人贾继楠证言。
此证据证明:程学海将许某某顶名购买的插秧机送到许某某家二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顶名为程学海购买六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47 5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许某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许某某得了1 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王某某为程学海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给王某某1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张某某顶名买直补车,给其1 000元好处费。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王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给其1 000元好处费。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程某找张某某顶名为程学海购买农机直补车,并得到1 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系自首,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七、对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