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在网上购买改装双筒手枪一支,2015年11月4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过量后产生幻觉,用从网上购买的手枪向自己头部开枪,因枪内是空包弹,刘某某未受伤,刘某某亲属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并将枪支扣押,经鉴定该枪属于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手枪一把、卡簧刀一把、口径子弹一颗被公安机关扣押。
2、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说明。证明刘某某已不记得在网上购买枪支时的交易支付方式,快递单已被快递公司统一销毁,故无法找到出售枪支的犯罪嫌疑人。
(3)说明。证明2015年3月份快递公司已将快递运单统一销毁。
(4)抓捕经过。证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王甲证言。证明王甲是刘某某的舅舅,2015年11月4日晚上,刘某某吸毒后在家闹事,用一把手枪朝自己的头部打两下,手枪被王某某夺下后,刘某某又用一把卡簧刀将自己的手腕割破。
(2)王乙证言。证明王乙是刘某某的母亲,2015年11月4日晚上5点左右,刘某某吸食毒品后在家闹事,并要自杀。刘某某用一把手枪打自己头部两下,后又用一把卡簧刀割自己的手腕的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份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发令枪,带四颗子弹。11月4日晚上,刘某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想自杀,用手枪向自己的头部开两下。又用卡簧刀将自己的手腕割破,后被其家人夺下,报警并送医院。
5、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刘某某所持有的发令枪属于枪支。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返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