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2号张振生、李闯、张洪彪、张丽丽、刘长海合同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张甲、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经被告人张乙介绍给一个陌生男子顶名申报购买四台补贴农机,分别为RC-904拖拉机,补贴款为35000元,博马-1004拖拉机,补贴款为36300元,RC1004拖拉机,补贴款为36300元,博马-1104拖拉机,补贴款为40300元,张乙骗取国家补贴款为147900元,刘某某骗取补贴款为35000元,李某骗取补贴款为36300元,张甲骗取补贴款为36300元,张某某骗取补贴款为40300元。张乙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刘某某、李某、张甲、张某某每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自首。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李某、张甲、张某某、刘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四人补贴款已经全部发放。

(2)补贴机具购置书。

此证据证明: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申请了补贴农机,并获得国家补贴。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乙在镇赉县农机局门前认识一陌生男子,二人商量由张乙寻找有资格的人替其顶名,张乙找到本村村民李某、张某某、张甲顶名申报农机,张乙获利4000元,其余每人获利1000元。买车的人张乙不认识。

张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乙找刘某某帮助顶名办理农机补贴,申请一台904拖拉机,刘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

李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帮助张乙申报了一台补贴农机,型号是1004或者是1204。李某于2014年还帮助别人申报过一台农机。农机补贴是李某办理的,张乙给了李某1000元好处费。

张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给张乙顶名购买了一台1204拖拉机,农机补贴款3万多,张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农机直补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

张甲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甲为自首。张甲替张某某顶名申报了一台1004拖拉机,获得补贴3万多元,张甲获得好处费1000元。申请直补的农机手续时张甲签字办理的。

(6)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为自首。刘某某替张乙申请一台农机补贴拖拉机,直补款是3万多元,刘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农机直补手续是刘某某办理的。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五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五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六、将被告人张乙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张甲、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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