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志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94961968号

被告人于国志,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国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于国志与孙某(被害人,殁年55岁)于2014年4月相识,同年6月8日上午,于因欲与孙共同生活,被孙拒绝,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17时许,于国志携带购买的尖刀来到吉林省梅河口市孙某租住的房屋院外,从孙的邻居家跳入孙家院内,进屋后将孙拽倒,并用刀刺孙胸腹部及上肢数刀,致孙某肺脏、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于国志作案后回其住处换掉作案时所穿衣物并逃至陕西省西安市,后经其子劝说于同年8月7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于国志作案时所穿上衣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姜某、李某、李某某、苏某、黄某、于某、张某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国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国志仅因欲与被害人共同生活被拒绝而行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国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中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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