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利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79414686号

被告人刘平利,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平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平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平利给陈某(被害人,殁年44岁)打电话约陈到吉林省抚松县其家中,二人在刘家中因陈向刘索要钱财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刘用塑料绳勒陈颈部,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刘平利将尸体装入塑料编织袋并藏匿于自家菜园杂物堆内。同年4月11日,刘平利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手机及手机卡、从刘平利家提取的被害人衣物等物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法医学尸检鉴定书、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魏某、王某、华某、初某、初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平利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刘平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平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中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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