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明),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大小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成为情人关系。2012年8月17日晚,宫某某不让韩某某上班并将其脸部打肿。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妻韩某某与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被其殴打后,让其表姐被告人范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人去打宫某某,范某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15时许,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和韩某某来到蛟河市河北街E区7号楼三单元301室宫某某家,刘某某敲开门后,踹宫某某母亲胡某某腹部一脚,刘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用拳脚,李某某持木板殴打宫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举起一个装酒用的玻璃瓶砸宫某某头部,打伤其右眼部,并用碎片扎其头部和身上,后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左前臂创口、右腋后部擦伤、右小指创口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右上睑创口致右眼球破裂摘除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七名被告人,宣读了七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知道其妻韩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被宫某某殴打后,让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表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人去打宫某某。范某某分别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打电话,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15时许,韩冬梅领着刘某某和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来到蛟河市河北街E区7号楼三单元301室宫某某家,刘某某敲开门后,踹宫某某母亲胡某某腹部一脚,后刘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用拳脚,李某某用木板殴打宫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举起一个装酒用的玻璃瓶砸宫某某头部,打伤其右眼部,并用碎片扎其头部和身上,后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某某左前臂创口、右腋后部擦伤、右小指创口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右上睑创口致右眼球破裂摘除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七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载明2012年8月19日5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胡某某报警称,其儿子宫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新区E区7号楼其家中被人打伤,接警后,经查,宫某某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害,案件提起。2012年8月24日,将刘某某、韩某某抓获归案;同日上午,范某某、李某某、魏某甲主动投案;2012年10月24日,张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此案告破。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害人宫某某左前臂创口、右腋后部擦伤、右小指创口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右上睑创口致右眼球破裂摘除之损伤为重伤。
3、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宫某某与七名被告人的亲属于2012年9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七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宫某某50万元,先给付10万元,宫某某对七名被告人给其造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4、收条一份,证实宫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犯罪地点的相关情况。
6、被害人宫某某陈述,2012年8月18日16时许,其在自家客厅里吃饭,听见有人敲门,其母亲胡某某开门后,被一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踹到一边,后又进来四个男子。五个男子用拳脚、木头板子、餐具等东西往其头上和身上打。那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一边打一边骂,有一名男子用其家泡酒的大玻璃瓶子砸其头,其眼睛被打出血。其认为是韩某某丈夫找人打伤的他,因其与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8月17日晚,其将韩某某打了。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16时许,有人敲其家门,其开门后看见有五、六个男子站在门外,有个男子踹其肚子两脚,后进屋来到宫某某身边打宫某某。他们对宫某某拳打脚踢,还用桌子上的盘子、碗砸宫某某。有一个男的拿其家白酒瓶子砸宫某某头部,宫某某眼部被打出血。其跑出门外求助时看见韩某某站在门口。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沙场干活,李某某找其说他家出事了,让其开车送他和魏某甲回家。到新区永祥小区刘某某家楼下,其看见张某某和陈某某,他们说范某某打电话叫他们来的。其上楼后,范某某对李某某说:“人家强奸你嫂子,你嫂子不干,把你嫂子揍了,打完之后还威胁你嫂子…。”,其建议报案,刘某某妻子不同意。后有人提出,大家一起找宫某某当面唠唠,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妻子就下楼了。其告诉陈某某、张某某别打仗,办完事赶紧回沙场干活。过了一会,其就自己回沙场了。后其听陈某某和张某某说他们一起动手把宫某某打了,李某某用板子打的,刘某某用酒瓶子砸宫某某脑袋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中午,其知道其妻子韩某某与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被宫某某殴打后,其让范某某给其弟弟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找人去打宫某某。李某某等人来了之后,其让韩某某领着他和李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到了新区E区7号楼,其上楼敲门,门开后其踹了一个50多岁女子肚子一脚,进屋就用拳头打宫某某。李某某用木板打的,其他三个人用拳脚打的。后其用一个装白酒的大玻璃瓶子砸宫某某的头部,宫某某眼睛出血了,他们就停手走了。
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韩某某和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韩某某提出分手,宫某某不同意,并动手打了她,并扬言要杀刘某某全家。刘某某知道后让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找几个人打宫某某出气,其找来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后刘某某、李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下楼找宫某某去了,其在家帮刘某某看孩子。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姐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嫂子韩某某被人打了让其回去。其带着魏某甲来到刘某某家,后其同刘某某、魏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到宫某某家,其在宫某某家一楼的楼道里拿一块地板条,进屋后用手里的地板条打宫某某,地板条打折了,他们五个人用拳脚、餐具等东西打宫某某。后其哥刘某某拿起一个装酒的大玻璃瓶子砸宫某某的脑袋,宫某某脑门出血了,他们停手就走了。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家出事了,让其去一趟。其领着陈某某到刘某某家后,范某某跟李某某说:“人家要强奸你嫂子,你嫂子不干,就把你嫂子揍了,还威胁你嫂子…”,后李某某提出大家一起去找宫某某当面唠唠。刘某某让他妻子领道,其与刘某某、李某某、魏胖子(魏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妻子(韩某某)到宫某某家,刘某某敲开门后,把一个五十来岁的女的踹到一边,他们五个人进屋打宫某某,李某某用木板子打的,其余用拳脚打的,后刘某某拿一个酒瓶子砸宫某某,宫某某脸上出血了,他们就下楼走了。
13、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012年8月17、18日左右一天下午3点多钟,李某某找其回新区,说家里有点事。其与李某某坐孙某某的车到李某某哥哥家,李某某的嫂子被人打了,要去找打他嫂子的那个人,让他嫂子跟着一起去,怕认错人了。后其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妻子(韩某某)到宫某某家,刘某某敲开门把一个五十来岁的女的踹到一边,李某某用木板打宫某某,其余四个男的用拳脚打的,后其听瓶子碎的声音,看见宫某某前额出血了,他们就下楼走了。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下午,张某某接个电话,说,范某某家里有点事,让他们一起去。其与张某某到刘某某家后,当时听到李某某张罗去打人,并让刘某某的媳妇一起去指认那个人,其与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妻子(韩某某)到宫某某家,李某某用地板打宫某某,其余四个男的用拳脚打宫某某,后刘某某拿一个大酒瓶子砸在宫某某头上,宫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他们不打就下楼了。
1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和宫某某在2011年10月份认识,后来成为情人关系。2012年8月17日晚上,因宫某某不让其上足疗店上班其二人发生争吵,宫某某用拳头打其。18日中午,其将其与宫某某是情人关系,并被宫某某殴打的事情告诉其丈夫刘春。明15时许,李某某领着三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到其家,其怕认错人了,就领着刘某某、李某某及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指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到宫某某家,他们五个人把宫某某给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将被害人宫某某殴打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其被刘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证人胡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刘某某等人将宫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害人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宫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已经给付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系主动投案。七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明、韩冬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韩某某所在街道司法所均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甲、陈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