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雇佣油锯手刘某甲并谎称有审批手续,让刘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鹰嘴砬子吉林省某某林业局某某区16林班15小班林地内,采伐落叶松树767株,核立木材积37.1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845.00元。后被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某某林业派出所查获,木材被收缴。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