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芝,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被害人马某甲大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艳,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马某甲二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梅,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马某甲三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琴,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系马某甲四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霞,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马某甲五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晶,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系马某甲小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军,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马某甲大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华,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马某甲二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连国,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马某甲三哥。
原审被告人丁俊有,男,1945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俊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讯问原审被告人丁俊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事实及证据
因被告人丁俊有于2009年11月11日被人将腿打伤,公安机关多次找马某甲(被害人,殁年42岁)调查此事,后案件告破,证明不是马所为,马认为因此案给自己造成麻烦,欲找丁索要损失。2015年1月30日17时许,马某甲酒后来到吉林省集安市丁俊有家,向丁俊有索要5000元损失费,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马用柴禾柈子打丁头部一下,丁产生杀死马的想法。丁俊有趁马某甲不备,用地上的柴禾柈子将马打倒,后又连续击打马头面部及身体数下,致马某甲脑挫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丁俊有联系邻居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丁俊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案发地村民报警赶到吉林省集安市丁俊有家,将等待警察的丁俊有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集安市丁俊有家,现场见一具男尸仰卧位于厨房及多处血迹,并提取柴禾柈子3根、菜刀2把、血迹10处。
3.物证
(1)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丁俊有带领侦查员至案发现场指认厨房内尸体西南侧地面血泊内的一根带有血迹的柴禾柈子(长60cm,宽5-7cm有棱角不规则木棒)是其打马某甲所用;指认厨房东侧橱柜下两把菜刀是其从马某甲手中打落并踢至橱柜下的。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集安市被告人丁俊有家提取其所穿带血黑色裤子一条、黑色上衣一件、黑色靴子一双。
(3)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丁俊有上衣、裤子、鞋、右手上血迹、现场橱柜下黑色菜刀刀把、白色菜刀刀把上血迹,现场血泊中、饭桌下各一根柴禾柈子上血迹,现场墙壁上喷溅血迹、天棚上血迹、地面上血迹、拉门上喷溅血迹、卫生间地面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马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丁俊有左手上、面部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被害人马某甲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和丁俊有的STR分型谱带均同时可见。
4.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左顶枕部5处不规则裂伤口,右顶枕部2处裂伤口,左额顶部3处裂伤口,右前额2处裂伤口及5处条形浅表挫裂伤,两颧部15处条块状挫擦伤,鼻背部3处挫裂口,鼻骨骨折,双唇5处全层裂伤口,牙槽骨断裂,下颌部3处裂伤口,右耳根部撕裂伤。以上裂伤口多深达骨质,创缘不整齐,多伴有擦伤,创腔内有组织间桥;下腹部见2处挫伤;两前臂远端及双手背部青紫肿胀,见多处条块状挫擦伤,左手食指指骨骨折。马某甲头面部、双上臂、双手背及腹部的创伤符合钝器伤特点,带有棱边的钝物打击可形成,系因头面部外伤致脑挫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6时至19时。
5.被告人丁俊有伤情说明,证实丁俊有额顶部见一长1.7cm裂伤口,面部见血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书证
(1)户籍证明及集安市头道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及被告人丁俊有的自然情况,丁俊有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俊有曾因琐事被潘洪波雇佣他人打伤。
7.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孙某某(被告人村邻)证言:案发当日17时许,丁某甲联系其丈夫孙某某,让孙给其女婿王某甲打电话报警。王某甲向头道镇派出所报案后,与派出所民警一起赶到丁俊有家,马某甲仰面躺在丁家厨房地上,流了很多血,已死亡。案发时丁俊有一人在家。
(2)证人都某甲(被告人邻居)证言:案发当日17时许,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其奶奶名字,出去看到丁俊有在丁家后门门口,头顶出血,称他打死人了,让其去找其父都某乙。其在林某某家小卖店找到并告知其父丁俊有说杀人了让都找人。其与其父及当时小卖店里的人都去丁俊有家了,到门口时其父让其回家。
(3)证人都某乙(被告人邻居)、杨某(被告人侄媳妇)、丁某甲(被告人村邻)证言:案发当日17时许,都某甲到林某某家小卖店告诉都某乙说丁俊有家出事后,都某乙和杨某、丁某甲等人赶到丁俊有家,看见丁俊有浑身是血站在他家门前。丁俊有说马某甲要5000元钱,不给就弄死他,他把马某甲打倒了并让杨某打120,同时在场的人还让丁某甲给其女婿打电话报警。丁俊有在警察来后也回来了。案发时就丁俊有一人在家。前几年,丁俊有怀疑他被马某甲打伤,派出所找马某甲调查过,后来案子破了不是马某甲干的。
(4)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村邻)证言:其与丈夫林某某在某村开小卖店,案发当日17时许都某乙的儿子来找都某乙说丁俊有打死人了。近18时,丁俊有浑身是血来到其家小卖店,丁头顶受伤流血。两三分钟后警车来了,丁俊有就出去了。案发时只有丁一人在家。
(5)证人丁某乙(被告人二儿子)、王某乙(丁某乙大舅哥)证言:案发当晚丁某乙得知其父丁俊有与人打仗后打电话让王某乙去帮忙看看,王赶到丁家,看到丁俊有满脸是血站在公路边并称马某甲上丁家敲诈丁,被丁用柴禾柈子打倒了。王进丁家厨房看到满屋是血,马某甲仰面躺在门左边,其摸马胸口没摸到心跳就出去了。杨某告诉王已经报警和拨打120。
(6)证人唐某某(被告人侄女婿)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天津打工的小姨子丁某丙电话告知其丁俊有家出事了。其出去走到公路看到王某乙和满脸是血的丁俊有在说话,丁说他用劈柴柈子把马某甲打倒了。其与王某乙走到丁俊有家厨房,王进屋摸了摸马某甲并称没气了,其在门口往里看,到处是血,马某甲靠在门左边且只看到脚。二人出去后遇到杨某,杨称已打120并报警。
(7)证人王某丙(集安市某村卫生院院长)证言:案发当晚6时许,头道镇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梨树村有人被打伤,让其去现场抢救。其赶到现场发现伤者在厨房门口地上靠着墙根,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
(8)证人李某某(集安市某村村民)证言:案发当天其借马某甲200元钱并开车将饮酒后的马某甲送到梨树村,马称上老丁头家借钱。
(9)证人丁某丁(集安市某村一组组长,被害人好友)、丁某戊(丁某丁父亲)证言:案发当日下午4时前,马某甲酒后一个人到其家串门并坐了10分钟左右,大约下午4时离开。马当时喝了不少酒,走道都打晃了。马平时没什么工作,靠他对象卖点豆腐脑生活。案发时只有丁俊有自己在家,他身体很好。
(10)证人马某乙证言:其听马某甲说之前丁俊有怀疑是马某甲将丁的腿打伤,马某甲被派出所调查了好几次,后来案件破了,证明不是马某甲干的,所以马某甲提过找丁俊有要损失费。案发当日马某甲赶完礼是坐李某某车去的梨树村。
8.被告人丁俊有供述:马某甲因案发前几年其腿被他人打伤一案被派出所多次调查而对其产生怨恨,2015年1月30日17时许,马某甲酒后到其家索要损失费,二人因此争吵。马两次欲用其家菜刀砍其,被其从后面抱住并打掉菜刀。后马又用柴禾柈子将其头部打伤。其抢下柴禾柈子并安抚马,趁马不备用柴禾柈子将马打倒后,又用柴禾柈子连续击打马头面部数下。后出门找到邻居都某甲,让都某甲找都某乙报警,并等待警察来将其带走。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及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 258元(丧葬费)。被告人丁俊有家属在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的自然情况。
2.吉林省通化县西江镇磨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兄姊妹。马某甲父母已逝,未婚无子女。
3.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5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3 258元。
4.收款备忘录,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丁俊有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俊有在被害人上其家中索要钱财时,趁被害人不备用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面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因被害人马某甲酒后去被告人家索要钱财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而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丁俊有犯罪后主动让其邻居帮忙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因丁俊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俊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丁俊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
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上诉称: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不清,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被告人丁俊有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明显过轻;应判令被告人丁俊有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 40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4 320.16元。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被害人,殁年42岁)因被告人丁俊有2009年被人打伤一案被公安机关多次调查而对丁产生怨恨。2015年1月30日17时许,马某甲酒后到吉林省集安市丁家索要损失费,与丁发生争执,马用丁家的柴禾柈子将丁头部打伤,丁遂趁马不备,从马手中抢下柴禾柈子击打马头部将马打倒,后又连续击打马头面及身体数下,致马某甲脑挫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丁俊有联系邻居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马莲芝、马莲艳、马连梅、马连琴、马连霞、马晶、马连军、马连华、马连国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甲父母已逝,未婚无子女。2015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3 258元。被告人丁俊有家属于2015年2月4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俊有作案所穿衣物及凶器柴禾柈子等物证,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被告人丁俊有伤情说明,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俊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马莲芝等提出“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不清,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被告人丁俊有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明显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可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对于上诉人马莲芝等提出“应判令被告人丁俊有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 40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4 320.1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因九名上诉人均未提供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因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告诉。关于丧葬费,原判已予保护,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有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莲芝等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依法保护上诉人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