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女,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林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林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某于2015年5月受一黑龙江人之托,找到被告人林某,让林某顶名购买了一台博马-1004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36300元,呼某某得好处费5000元,分给林某2000元。
被告人呼某某于2015年6月受一大安人之托,找到林某,让林某再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林某让其妻子被告人马某顶名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28600元,呼某某得到好处费3000元,分给林某、马某2000元。
被告人呼某某、林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4900元;被告人马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林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马某、呼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呼某某、林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林某、马某在农机局购置沃得牌谷物收获机相关手续。
(2)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呼某某、林某、马某基本身份情况。
(3)证明。
此证据证明:林某、马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发放到位。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呼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呼某某受黑龙江人之托于2015年5、6月找到林某,让林某顶名购买了一台博马-1004拖拉机,骗取国家直补款36300元,得好处费5000元,分给林某2000元;2015年6、7月份受大安人之托,找到林某、马某,由马某顶名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8600元,得好处费3000元,分给林某、马某2000元。
(2)林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林某及林某找其妻子马某为呼某某顶名购买二台农机直补车,分得好处费4000元。
(3)马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林某让马某顶名为呼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得好处费2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林某、呼某某、马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呼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呼某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呼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林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将被告人马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将被告人呼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