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新故意杀人复核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21090426号

被告人王洪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辉南县金川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洪新与杨某甲均系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某村某屯村民,二人因该屯一小片荒地的耕种权产生矛盾。2015年4月24日7时许,王洪新在该片荒地上持自家农镐耕地,杨某甲的儿媳霍某(被害人,殁年29岁)骑摩托车前来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王持农镐击打霍头部,致霍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洪新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农镐一把及被告人王洪新作案所穿衣物,书证金川镇某村村委会关于本案争议小片荒地耕种情况的说明、辉南县抚民镇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霍某的病情介绍、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孟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杨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洪新仅因耕地纠纷而持械行凶,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初字第4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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