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圈楼附近路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秦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质量28克,价值人民币9,799.00元,抢走和丢失的部分项链质量为14.43克,价值人民币5,050.00元,未抢走部分项链质量为13.57克,价值人民币4,749.00元)拽断后抢走,逃跑过程中被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抢走的部分项链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还主动交代,其于2012年9月3日19时在蛟河市长安街糖果歌厅门前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将汤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黄金项链质量为35克,价值人民币12,075.00元。在蛟河市大富华金店销得赃款6,450.00元,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余款1,400.00元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抢夺作案二次,抢夺财物总价值21,874.00元,其中抢得财物价值17,125.00元,未遂财物价值4,749.00元。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汤某某陈述,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记录及照片,返赃笔录,蛟河市大富华金店登记表,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董某某作案后逃跑路线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圈楼附近路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秦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质量28克,价值人民币9,799.00元,抢走和丢失的部分项链质量为14.43克,价值人民币5,050.00元,未抢走部分项链质量为13.57克,价值人民币4,749.00元)拽断后抢走,逃跑过程中,秦某某追赶并呼救,后被路过的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抢走的部分项链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两名侦查员外出办案,行至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附近时,听到一女子喊有人抢劫,并看到有一男子向民主街方向逃窜,二人追至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学门前,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叫董某某,供认其于2012年9月3日在蛟河市长安街夜市附近将汤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抢走,以及2012年9月15日在蛟河市长安街圈楼西侧道边附近将秦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2、检测记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9月15日,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送的两条黄色金属项链进行检测,检测工具是PL203电子称;检测结果是长项链重量为13.57克,短项链重量为8.41克,总重量为21.98克。

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金项链13.57克,价值人民币4,749.00元;黄金项链8.41克,价值人民币2,943.00元;黄金项链6.02克,价值人民币2,107.00元。

4、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15日将被害人秦某某手中黄金项链13.57克,被告人董某某手中黄金项链8.41克,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扣押。

5、返赃笔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将被害人秦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两段项链,其中一段为13.57克,另一段为8.41克)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6、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情况。

8、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份在蛟河市银兴金店用金首饰加上点黄金换一条重28克,千足金,小圆珠样式的金项链。2012年9月15日晚上6点45分左右,其在蛟河市长安街夜市往家走时,走到长安街圈楼西侧的道边附近,其感觉有人在其身后用手上前拽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用手抓住,金项链被拽断,其回头看到有个男子在其身后往星海洗浴方向跑了。其边追边呼救。星海洗浴附近有两个男子听到其喊叫声后往实验小学方向跑去追那个男子。其在实验小学门前道上,看到两个男子在地上按着一个男子,其在地上找到一小部分被抢的金项链,一会儿,警察来将抢其金项链的男子带走了。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其在蛟河市长安街圈楼西边,看见一个女子脖子上戴着圆球形的黄金项链,窜到该女子身后,把手伸到那个女子后脖子那,上前一下把项链拽断,其拽下一段项链以后,该女子开始喊,其拿着抢的那段项链往北边跑了,其感觉一过检察院旁边的那个路口被两个警察抓住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9月3日19时在蛟河市长安街糖果歌厅门前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将汤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质量为35克,价值人民币12,075.00元)拽断后抢走,在蛟河市大富华金店销得赃款6,450.00元,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余款1,400.00元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汤某某。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金项链35克,价值人民币12,075.00元。

2、返赃笔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将扣押被告人董某某随身携带的赃款1,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汤某某。

3、蛟河市大富华金店回收黄金登记表,载明蛟河市大富华金店回收黄金时登记人员情况。

4、工作说明,载明2012年9月3日19时1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汤某某到所报警:汤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在蛟河市长安街夜市场中国人民银行附近大街上时,被一名陌生男子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戴的一条35克千足金项链抢走,逃离现场,汤某某被抢项链价值14,000.00元。汤某某被抢夺案件发生后,办案民警对其辖区内的首饰加工回收场所进行布控,没有对民主街辖区的大富华金店进行布控。

5、董某某作案后逃跑路线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9月6日13时,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蛟河市长安街夜市糖果歌厅东侧胡同内的双盛食品店内调取到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3日19时许在抢夺被害人汤某某黄金项链后的逃跑监控录像。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大富华金店的老板。2012年9月上旬,其店里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问其回收黄金不,其答三百二十元一克回收,该男子拿出一条断了的黄金项链。其向该男子要身份证,该男子说没带,把驾驶证给其,其让服务员把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抄在回收黄金登记本上,经该男子同意其扣点损耗,付给他钱,他就走了。

7、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其2009年在新加坡买了一条重30克的黄金项链,后又在蛟河市荟萃金店用别的黄金换的一个重5.067克黄金坠挂在项链上。2012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其在长安街夜市往家走,走到蛟河市长安街夜市中段糖果音乐广场时,其感觉有个人在其身后使很大力气拍其左肩膀一下,其回头时看到一个男子右手握着其项链往夜市糖果歌厅旁的公安家属楼胡同里跑,其追过去,未看到抢其项链的那个男子,其去长安派出所报案了。

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9月2、3号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蛟河市长安街糖果歌厅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戴一条黄金项链,项链是椭圆形珠的,其使劲把项链拽断,顺着糖果歌厅旁边的胡同跑了。抢完第三天下午其把项链卖到蛟河市百货大楼和新天地超市中间胡同里的一个金店了。项链22克多,其卖了6,450.00元,钱都让其花了。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抢夺作案二次,抢夺财物总价值21,874.00元,其中抢得财物价值17,125.00元,未遂财物价值4,749.00元。赃物经追缴部分返还被害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二次抢夺的事实,有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情况;被害人秦某某、汤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抢夺时间、地点、物品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抢夺财物后销赃的事实;检测记录及照片载明被抢物品情况;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证实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及返赃情况;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自然情况;蛟河市大富华金店回收黄金登记表证实大富华金店回收黄金时已登记的事实;工作说明证实汤某某被抢夺案件发生后,办案民警对其辖区内的首饰加工回收场所进行布控,未对民主街辖区的大富华金店进行布控;董某某作案后逃跑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3日19时许在抢夺被害人汤某某黄金项链后的逃跑路线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第一起犯罪未遂财物价值4,749.00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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