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自家拣烧柴为目的,先后三次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1大班国有林内,盗窃杨木、桦木、榆木、色木等树种国有林木,核原木材积2.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40.00元,截成木段后堆放在自家院内,后被蛟河市某某林场工作人员检查时查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并有证人苏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木材检尺票据、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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