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1号田永刚、季亮、李龙合同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黑某江省富裕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8、9月份,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让田某某顶名为李某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三人共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8.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李某、季某用田某某名义购买的勇猛4YZ-5玉米收割机已由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购置合同档案。

此证据证明:田某某购买玉米收割机及购置补贴的情况。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田某某、季某、李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田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季某找田某某给李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2)季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季某帮李某找田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3)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找季某,让季某找人(田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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