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男,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黑某江省富裕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8、9月份,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让田某某顶名为李某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三人共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8.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李某、季某用田某某名义购买的勇猛4YZ-5玉米收割机已由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购置合同档案。
此证据证明:田某某购买玉米收割机及购置补贴的情况。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田某某、季某、李某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田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季某找田某某给李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2)季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季某帮李某找田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3)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找季某,让季某找人(田某某)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