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字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宇鹏,男,1987年3月28日生,湖北省宜昌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03280015,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税务小区8号楼2单元6楼右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宇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宇鹏饮酒后驾驶吉BR960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北路与松江北路相交的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李银生驾驶的吉BCK0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车损,李银生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曾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宇鹏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0.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宇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宇鹏饮酒后驾驶吉BR960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北路与松江北路相交的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李银生驾驶的吉BCK0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车损,李银生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曾宇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宇鹏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0.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曾宇鹏共赔偿被害人李银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宇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银生陈述其驾驶的吉BCK04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追尾造成损坏的时间、地点的经过与被告人曾宇鹏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孙嘉临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曾宇鹏共同饮酒的经过、另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宇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宇鹏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宇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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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