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十堰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350米(价值人民币1,226.00元)、钢筋废料543公斤(1,08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531.3米(价值人民币2,457.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935.3米(价值人民币3,280.00元),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320米(价值人民币1,121.40元)、钢筋废料1563公斤(价值人民币3,12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钢筋废料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五次,侵占赃物价值人民币13,297.00元;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职务侵占四次,侵占赃物价值人民币12,297.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赃物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559.80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457.00元;被告人尹某某收购赃物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280.20元。后经告发归案,并追缴全部赃物返还中铁十一局吉图珲项目部二工区,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人民币13,300.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宣读了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吴某甲、秦某某、吴某乙、苗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吴某丙、谢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检举信、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反赃笔录、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条、领条、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吉图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钢筋,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公安机关认为杨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专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350米(价值人民币1,226.40元)、钢筋废料543公斤(1,08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接到中铁十一局二工区工人唐某某举报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中铁十一局二工区工人程某某、柯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蛟河市“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框架涵洞”处,私自将用于建设DK72-660框架涵洞的螺纹钢筋卖掉10余吨。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被抓获归案。
2、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委托代理人胡世杨与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于2011年8月10签订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秦某某为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工作。
3、领条、收据,载明秦某某工班的程某某领取钢筋的数量、型号及日期。
4、收条,载明程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主动包赔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钢筋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
5、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年7月末,直径12毫米,长350米,重292公斤的螺纹钢筋及重543公斤钢筋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312.40元。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十一局吉图珲项目部二工区物资部部长,中铁十一局将涵洞工程承包给秦某某,其项目部负责给秦某某供应钢筋。他们购买钢筋后,统一到南沟拌合站内进行加工。他们的技术员按照专业部门设计好的图纸指导工人加工。他们发给施工队的钢筋比正常使用的钢筋量稍微多一点,施工完毕后多余的材料退回项目部,施工队无权处理。秦某某按照技术交底书到拌合站,经材料员同意并签字后领取材料。
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铁十一局二工区项目部承包了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涵洞和DK72-340涵洞以及打桩的活。其又将两个涵洞承包给王东升,王东升干完小涵洞后,大涵洞没人干,当时程某某给其打桩,其又将大涵洞的活承包给程某某和王东升了,其与王东升、程某某口头约定,混凝土浇注200.00元一立方米,钢筋绑扎220.00元一吨,不负责工人生活费。第一次项目部材料员送钢筋时,其把程某某介绍给送钢筋的材料员,告诉他以后找程某某签字收取,程某某负责清点钢筋数量并保管,丢失由程某某负责。剩余的钢筋由项目部统一收回,施工队无权处理。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哥在二工区项目部承包了钢筋制作加工厂,平时其进行管理。钢筋制作厂负责按照图纸要求加工钢筋,并将加工完的成品送到各个工地。秦某某于2012年5月份承建DK72-660处的涵洞,程某某一直在那领工,刚开始其给秦某某送钢筋,秦某某接收,后来秦某某告诉其把钢筋材料交给程某某,之后一直都是程某某在领条或收据上签字接收钢筋。DK72-660涵洞除了10毫米粗的钢筋是圆形头的,其余钢筋都是螺纹钢筋。
9、证人吴某丙、李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承包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北沟屯附近的一个涵洞修建工程,他们是给程某某干活的工人。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是修建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涵洞的小工头。2012年7月末一天上午,程某某跟其和柯某某说中午收钢筋的来,让柯某某截堆在工地旁边的一堆螺纹钢筋,那些钢筋都是7米长, 12毫米粗的,柯某某截了50多根。中午,收钢筋的夫妻开着手扶拖拉机来到其修的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的施工现场。其和柯某某帮着装车,当时截断的钢筋都装上了,还装了一些钢筋废料。收钢筋那个男的给程某某1,600.00元。程某某给其200.00元,让其给柯某某100.00元,其第二天给柯某某100.00元。
11、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团结长白山制药厂旁边开个废品收购公司(蛟河市明星在生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开着他的手扶拖拉机拉着一些钢筋到其公司卖,都是些钢筋头,有半米长的,有20、30厘米长的,都是12毫米粗的。每斤1.05元,共1670斤,其给张某甲1,753.00元。后其又将钢筋卖给外地钢厂了。
1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秦某某承包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处涵洞,2012年5月份,秦某某将DK72-660处涵洞承包给其和王东升二人,他们口头约定,干一立方混凝土200.00元,绑扎一吨钢筋220.00元。建设涵洞用的钢筋材料都由中铁十一局二工区项目部提供。由秦某某去项目部领取,工程需要多少钢筋,项目部都已经设计好了,剩余的钢筋及废料他们无权处理,都由项目部收回。建涵洞用的钢筋是项目部钢筋班给送到工地,其负责接收,平时也由其管理。2012年7月末一天上午,其跟杨某某、柯某某说,中午收废品的来先拉一车钢筋,之后其让柯某某截堆在工地旁边的一堆螺纹钢筋,那些钢筋都是7米长, 12毫米粗,都是成品料,都能用,之后柯某某开始截,截了50多根。下午1时许,收废品的两口子开着拖拉机过来,其告诉他们把截断的螺纹钢筋都装车,剩余废料堆有10公分的、20公分的一些短料(废料),杨某某跟柯某某帮着收废品的两口子装车。后收废品的男的给其16,00.00元钱,其给另一个班的小班长老吴1,400.00元,给杨某某200.00元,让杨某某给柯某某100.00元。
13、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程某某让他把涵洞旁边地上的钢筋截断,放在一边。其截了12毫米粗7米长的螺纹钢筋共50多根。一会儿一男一女开着手扶拖拉机来到工地,程某某让其和杨某某往拖拉机上装钢筋。第二天早上杨某某给其100.00元钱,告诉其说是昨天卖铁的钱分其100.00元钱。
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末,其村姓张的人给其打电话咨询工地的废钢筋收不收,多少钱收,其说废钢筋一元钱一斤,他们同意了。联系好后,其开着自家的手扶拖拉机拉着其妻子来到工地,其和其妻子,还有三、四个人给装车。其估计钢筋重1500多斤,给那个工头“胖子”1,600.00元钱。之后其到团结姓苗开的废品收购站,按每斤1.05元卖了1,753.00元。钢筋是12毫米粗,20、30厘米长,还有半米长的,都是废料。其知道钢筋归中铁十一局二工区项目部所有,程某某无权卖。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531.3米(价值人民币2,457.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初,直径25毫米,长48.3米,重182公斤及直径12毫米,长483米,重403公斤的螺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2,457.00元。
2、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载明2012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在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北沟屯张某乙家西边棚子房梁上,起获张某乙向程某某购买的剩余的螺纹钢筋37根(直径12毫米,长4.1米),于同日扣押,于2012年10月9日返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程某某说房东的大哥要盖房子,想用点钢筋,之后程某某就让柯某某把工地上的两堆螺纹钢筋截断。柯某某用切割机和手砂轮截断的,当时截了7米长,25毫米粗的螺纹钢筋7根,7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70根。截完不一会,程某某的房东和他大哥开了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来到,其和柯某某帮着装车。过了一天程某某和其说卖了1500.00元钱,给其700.00元,其生活费用都是程某某负责,这钱让其作为生活费花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是双胞胎,其是张某乙哥哥。程某某租张某乙家的房子,2012年8月份,其和张某乙合伙要盖一个棚子。张某乙说在高铁那买点钢筋用。张某乙和程某某联系好,张某乙开着农用三轮车拉着其和程某某到工地装钢筋。钢筋有粗有细,都是成品料,没有废料。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初,其房东张某乙跟其说其大哥要盖房子,用点钢筋。之后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让张某乙来拉钢筋。其让柯某某把工地上的两堆螺纹钢筋截断,截了7米长, 25毫米粗的螺纹钢筋7根,7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70根,都是成品料。截完不一会,张某乙和他大哥开着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来到,杨某某和柯某某帮着装车,装完拉走了,当天晚上张某乙给其1500.00元钱,其给杨某某700.00元,给柯某某100.00元,剩余的钱自己留着了。
6、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工地干活,程某某跟其说,房东家的大哥要盖房子用点钢筋,让其把旁边的两堆钢筋截断。其用切割机和手砂轮把两堆钢筋截成两节,其中一堆是25毫米粗,7米长的截断了7根,另一堆12毫米粗,7米长的截断了70根。刚截完,房东大哥和房东两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来到工地,程某某让其和杨某某装车。第二天,程某某给其100.00元说是卖钢筋的钱。
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供认程某某是建设吉图珲客运专线的包工头,其在北沟屯后面的垃圾场附近负责建设一个涵洞,他们建设涵洞有钢筋,钢筋都是中铁十一局二工区项目部的,程某某无权卖这些钢筋。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找到程某某问他有没有钢筋,其大哥盖房子用,程某某说有时和其联系。过几天的一天中午,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拉钢筋,其借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其大哥和程某某到工地去了。小杨、小柯、其和其大哥帮着装车。当天晚上其给程某某1500.00元。钢筋有25毫米粗,6.9米长的至少7根,12毫米粗,6.9米长的至少70根,都是成品料,没有废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935.3米(价值人民币3,280.00元),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中旬,直径12毫米,长935.3米,重781公斤螺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20元。
2、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在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北沟屯王玉坤家门前园子南杖子根处,起获尹某某向程某某购买的螺纹钢筋,于同日扣押,于2012年10月9日返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中旬,其碰见尹某某,问其有没有钢筋,其告知等这段活干完有剩下的通知他。过两三天,其告诉尹某某晚上下班之后拉钢筋。其领着柯某某找到尹某某,尹某某找了一个村里人开半截子车到工地,其告诉他们装涵洞工地附近的两个钢筋堆的钢筋,都是12毫米粗,6.7米长规格的,总共装了110根螺纹钢筋。第二天,尹某某给其1,800.00元,钱其自己都留着了。
4、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程某某与其说,屯里尹某某要买钢筋,一会他俩到工地去拿点钢筋卖给他,其同意了。过了一会,他们到尹某某家,尹某某让他们和一个司机去,到了工地,其和程某某、开车的司机一起把一堆7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一共是110根装上车,钢筋都是成品。程某某一分钱也没给他。
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份一天,其找到程某某问他工地有没有钢筋,想买点用。过了几天其跟程某某联系好后,晚上19时30分许,其到周玉成家告诉他在高铁买点钢筋,让他跟着去拉回来,并给他点运费。周玉成开自己的一辆拉牛的汽车拉着程某某和小柯去工地拉钢筋。过半个多小时,程某某他们回来,把钢筋卸到北沟小学院里。第二天早其给程某某1800.00元钱。钢筋规格都是12毫米粗,6.9米长的螺纹钢筋。其买的这些钢筋是程某某工地上的,归中铁十一局二工区项目部所有,其知道程某某无权出卖。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320米(价值人民币1,121.40元)、钢筋废料1563公斤(价值人民币3,12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中旬,直径12毫米,长320米,重267公斤螺纹钢筋及钢筋废料1563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47.40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程某某在工地让其给第一次买钢筋的那个男的打电话,再卖点钢筋。过一会,一个男的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之前收他们钢筋的两口子到了。其和柯某某,还有开车的那个男的、收钢筋的两口子装车,开始装了些废料,后来程某某让他们把一些4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装上车,这些钢筋都是成品料,装了80多根。装完车后钢筋上面蒙了一块彩条苫布。收钢筋的那个男子给程某某3,500.00元钱,程某某给其1,000.00元,剩余的钱程某某自己留着用了。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在中铁十一局二工区承包了一个涵洞(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框架涵洞)工程,其给程某某打工。2012年8月22日15时许,“小杨”上涵洞的顶部往地上扔钢筋,“小柯”和程某某在地上捋顺。18时许,程某某的房东骑着摩托车到工地来,后面跟着一辆大三轮车也到工地来了,到那之后,程某某、小柯、小杨就往车上装钩筋。18时30分许,他们下班了。吃完饭回来加班时,其看见程某某、小杨、三轮车主,还有一个女的,还在往三轮车上装钩筋。20时30分许,他们把钩筋都装到三轮车上了,并且用彩色布包上。21时许,三轮车开走。
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张某甲开着他的手扶拖拉机,拉着一些钢筋到他这卖。这次的钢筋稍长一些,大概在4米长左右,也有些钢筋头,称重是3660斤,按每斤1.05元给的钱,其一共给程某某3,843.00元。后这些钢筋都让其卖给外地钢厂了。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工头是程某某,其是临时工,负责涵洞的活。2012年8月20号左右,小杨在涵洞上面往下扔钩筋,下午六点钟,工地来了一辆三轮车(没有顶棚的机动大三轮车),到了之后好像有几个人在往车上装钢筋。其下班的时候还在装。大约晚上7点左右时,其来加班,看见他们还在装车,车大概晚上9点左右才走。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铁十一局北沟村附近的工地建设涵洞,其工头姓程,他们叫他“胖子”。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其加班,看见工地上有一辆机动三轮车,车厢里装满了钢筋,并且用彩条布盖着,附近有四个人在唠嗑,其中有一个是女子,其认为是三轮车车主的妻子,晚上工地上从不来女子。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涵洞的施工现场打更,负责看护建筑材料。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涵洞是程某某和王东升负责。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6点多钟,在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涵洞的施工现场,只有程某某、姓“杨”的和姓“柯”的在,别的工人都走了。一会儿其儿子林忠开着它的农用三轮车拉着北沟村后山屯的一个姓“张”的收废品的两口子到了,他们到之后就开始往车上装钢筋,装了一些成品钢筋,又装了些废品,之后开车走了。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6点来钟,其让杨某某给收废品的打电话(杨某某有电话号),让他过来拉钢筋,其和杨某某、柯某某等着,后来一个男的开着农用三轮车拉着收废品的两口子到了,其告诉他们装涵洞附近的废料。后来又让他们把涵洞口上面和下面剩下的钢筋总共80多根,4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都装上车。其与杨某某跟车,在北沟往蛟河去的丁字路口附近找一个厂子捡的斤,共3500斤,收废品的男的给其3,500.00元,其给杨某某1,000.00元,给老吴1,000.00元,给房东600.00元,剩下的钱其自己留着了。
9、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多号一天下午,程某某跟其说,工地的钢筋部分都完工了,你把钢筋清理一下,下班把收购站的叫来把这些钢筋卖了。之后其和杨某某还有程某某三个人一起把工地的钢筋清理成一堆。12毫米粗、4米长的螺纹钢筋80多根,还有一些废料。大约晚上7点多钟,第一次收钢筋的两口子开着农用三轮车到了工地,其和程某某、杨某某还有收购站的两口子一起把钢筋装上车,装完车程某某和杨某某跟着车走的,其回住处了。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中旬一天,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骑着摩托车上其家找其说有2000多斤钢筋,其就在他们屯雇了一个农用机动三轮车到工地拉了一车,之后蛟河至青背零公里处有个人家有称,称重3600多斤,其给“胖子”3,500.00元。第二天,其把这些钢筋又卖到团结姓苗的那家收购站,一共是3660斤,每斤1.05元,共计是3,843.00元钱。4米长、12毫米粗的螺纹钢筋大约有130根,剩下的都是半米长、30、70、80厘米长的钢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施工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钢筋废料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年8月末,钢筋废料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程某某偷着卖钢筋,要卖成品钢筋,事先告诉其,其没同意,其怕再卖成品钢筋,钢筋不够了。过后程某某还是卖了。在卖钢筋的第二天给其和柯某某到蛟河市里每人买了一双100.00多元钱的鞋。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第一次买完钢筋过了几天,他们盖棚子的钢筋不够用了,张某乙又在程某某那买了点钢筋,都是废料。其不知道张某乙与程某某是怎么联系的,花了多少钱。其和张某乙是双胞胎,长得像,程某某可能误认为是其去拉的钢筋。
4、被告人柯某某供述,供认程某某自己在工地偷卖钢筋,第二天他说卖了600.00多元钱,领着其和杨某某到蛟河市鞋店给他俩每人买了一双鞋,一共花了200.00元钱。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张某乙跟其说他大哥要用钢筋做栅栏,让其给弄点钢筋。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大哥来工地拉钢筋,其在工地弄一些12毫米粗、1米长、1.5米长的钢筋头子装上,装完后张某乙的大哥拉走了。第二天,张某乙给其1,000.00元.收完钱的第二天,其领着杨某某、柯某某到蛟河市里,给他俩一人买了一双鞋,都是100.00多元钱,其又买菜花200.00多元,借给工人陈力100.00元,剩下500.00多元钱自己留着了。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8月份,其问程某某还有没有钢筋,程某某说有,当天晚上其开着三轮车拉着程某某到工地装钢筋。装的都是12毫米粗, 1米长、1.5米长的钢筋废料,其第二天给程某某1,000.00元钱。其和其哥张某丙是双胞胎,长的像,程某某以为是其大哥当晚拉的钢筋。
综上,2012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五次,侵占赃物价值人民币13,297.00元,案发后赔偿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人民币13,300.00元;被告人柯某某参与职务侵占四次,侵占赃物价值人民币12,297.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赃物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559.80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457.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返还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被告人尹某某收购赃物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280.2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返还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五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柯某某利用负责管理施工用料的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螺纹钢筋及钢筋废料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供述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评估明细表证实被侵占钢筋的规格型号、数量、价值等情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领条,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系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的工人,涵洞建设用的钢筋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管理,剩余的钢筋及钢筋废料由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收回,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无权处理;证人杨某某、唐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中铁十一局蛟河市长吉图珲客运专线DK72-660号框架涵洞的包工头,以及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侵占涵洞建设用的钢筋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证人张某丙证实张某乙购买钢筋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证人苗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赃情况;证人吴某丙、李某某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承包中铁十一局的一个涵洞修建工程;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收条证实返赃情况;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均系抓获归案。五名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施工用的钢筋,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赃物折价款全部返还所在单位,被告人尹某某将全部赃物、张某乙将部分赃物返还所在单位,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有悔罪表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三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