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准备建石板厂,需要用电线杆安装变压器,便对蛟河市恒远电力有限公司堆放在蛟河市庆岭镇石头庙屯302国道路旁的电线杆产生盗窃之念。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并雇佣铲车装车,用货车将七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8,491.00元)运至蛟河市天岗镇其在建的石板厂内时,被蛟河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赃物经追缴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证言,书证起赃笔录,返赃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给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预交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二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