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借拣集蛟河市某某林场采伐作业剩余物之机,以营利为目的,携带刀锯、油锯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社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5林班21小班国有林内,盗伐国有林木柞树、樟子松、白桦树、榆树、胡桃楸树183株,核立木材积6.505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92.00元,盗伐后将木材卖给蛟河市某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计价表、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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