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佳掩饰、陷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男,1989年1月24日生,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901242419,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三亚路2-6-143号,现住地: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3-2-603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及其辩护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智慧(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与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6台,价值人民币350万元。其中,王智慧将多辆所骗租的车抵押给被告人刘佳。

被告人刘佳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核实,被用于抵押的车辆2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2 071元。案发前,涉案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全部返赃,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龙潭区居民王智慧(已起诉)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与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6台,价值人民币350万元。其中,王智慧将其中所骗租的吉BHG537号灰色东风日产尼桑牌DFL7165VAK1型小型轿车和吉BJN677号丰田牌凯美瑞GTM7291RE型小型轿车抵押给被告人刘佳。

被告人刘佳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核实,被用于抵押的车辆2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吉BHG537号灰色东风日产尼桑牌DFL7165VAK1型小型轿车现价值79 209元、吉BJN677号黑色丰田牌凯美瑞GTM7291RE型小型轿车现价值132 86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 2 071元。案发前,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智慧证言证实从2014年开始在陆友租车行租赁20多辆车,因向刘佳借钱,后将其中的三辆车(一台吉BHG537号尼桑骐达、一台CRV吉BGP071、一台凯美瑞BJN677号凯美瑞)抵押给刘佳的经过、证人李阳证言证实王智慧在其经营的陆友租车行先后租了20多辆车,2015年3月28日中午,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山香麓5号楼505号车库发现其中一辆灰色CRV吉BGP071号的车,后将该车开回的经过、另有扣押、返还物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明知他人用于抵押的车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归案后认罪,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所在社区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行为,如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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