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S397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珲春市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新安路与建设街交汇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HF360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HS3975号小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至珲春市新安街面食总汇饭店附近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截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0832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赔偿收条,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血液采集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温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母亲患病,需要其陪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