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释放后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育德、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史春生(另案处理)、陈磊经预谋后,由史春生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8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6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33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志东(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4620元。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史春生、陈磊经预谋后,由史春生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4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8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24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志东,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3360元。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798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阳铁路局图们工务段黄泥河线路车间出具的丢失情况说明和公铁并行防护桩施工情况说明,证人朱贤武、郭喜海、金英虎、周志东、陈磊、张云震、马宏伟、辛凤全、曹春冬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史春生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图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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