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邻居刘学平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11-4-602室,因双方关系融洽,刘学平将家中的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的一天,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刘学平家中,趁无人之机,盗得人民币43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1时许,再次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其邻居刘学平家中,入室后翻找现金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再次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其邻居刘学平家中,盗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所盗平板电脑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刘学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平板电脑现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作案3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邻居刘学平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11-4-602室,因双方关系融洽,刘学平将家中的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的一天,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刘学平家中,趁无人之机,盗得人民币43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又于2015年1月1日11时许,再次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其邻居刘学平家中,入室后翻找现金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又于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许,再次利用备用钥匙,潜入其邻居刘学平家中,盗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所盗平板电脑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刘学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平板电脑现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作案3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失主刘学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学平、王某某夫妇陈述因被告人王某某有其家中的钥匙,后发现家中多次被盗、丢失现金及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经安装监控后发现是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邻居刘学平、王某某因忙于生意将其家中钥匙让其保管的经过、另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谅解书及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入室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款物均已返给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