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在蛟河市和舒兰市村屯内盗窃水稻,变卖后赃款平均分配。二名被告人来到蛟河市新站镇雅迪电动车商店购买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先后准备了铁爬犁、手推车、铁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白天寻找农户家仓房靠道边的为盗窃目标,夜间开三轮摩托车来到作案地点的屯边,步行进屯后用铁剪子剪断仓房窗户的钢筋进入将粮食盗出,后用爬犁或手推车将粮食运到三轮摩托车上,于次日卖到粮米加工厂。
1、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保安屯张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825公斤(价值人民币2,14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00余元。
2、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文化屯陈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0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0余元。
3、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新站村东小屯杜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袋,共计16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29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00余元。
4、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东靠山屯张某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袋,7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元)。
5、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大甸子屯方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648.00元),销赃得款3,000.00余元。
6、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郑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余袋,共计1925公斤(价值人民币5,005.00元),销赃得款5,200.00余元。
7、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双顶子村孟某某家仓房内盗窃玉米10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0余元。
8、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火车道西李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3袋,共计1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99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00余元。
9、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吉祥村后红阳屯肖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5袋,共计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10、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靠山村头道河屯相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8袋,共计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4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0余元。
11、2012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河南村东山屯朱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0袋,共计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2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0余元。
12、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兰清粮米加工厂仓房内盗窃水稻20袋,共计1375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18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0余元。
13、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道拉法村旧站北屯闻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0袋,共计1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00余元。
14、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乌林乡太平村太平屯王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1袋,共计1105公斤(价值人民币2,873.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00余元。
15、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道田宝村田宝屯徐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袋,共计18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68.00元)。
16、2012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道八垧地村八垧地屯陶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7袋,共计525公斤(价值人民币1,365.00元)。
17、2012年6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北小蛟河屯王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8袋,共计6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64.00元)。
18、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曾船口屯韩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0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19、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前七里屯鼓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0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20、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小城镇四合屯范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袋,共计1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00余元,张某甲分得1,500.00元。
21、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环城街双龙村肖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9袋,共计500余公斤,黄豆3袋,共计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30.00元)。
22、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庆安屯周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
23、201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珠琦村王某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袋,共计255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75.00元),大米3袋,共计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5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粮食总价值人民币53,504.00元被二人平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起,盗窃粮食价值人民币3,9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赃款给其女友被告人李某甲共计7,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钱为盗窃所得予以收受。赃款均被王某某、杨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10,4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宣读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闻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陶某某、张某丁、相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莫某某、李某丙、朱某甲、肖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张某丙、杜某某、董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徐某某、范某某、孙某甲、齐某某、张某戊、韩某某、季某某、张某己、万某某、鼓某某、朱某乙、秦某某、周某某、肖某乙、陈某乙、王某丙、曹某某、邵某某、侯某某、林某某、牛某某、刘某乙、庞某某、孙某乙、李某丁、程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入库单、粮油收购票据、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均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在蛟河市和舒兰市村屯内盗窃水稻,变卖后赃款平均分配。二名被告人来到蛟河市新站镇雅迪电动车商店购买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先后准备了铁爬犁、手推车、铁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白天寻找农户家仓房靠道边的为盗窃目标,夜间开三轮摩托车来到作案地点的屯边,步行进屯后用铁剪子剪断仓房窗户的钢筋进入将粮食盗出,后用爬犁或手推车将粮食倒到车上,于次日卖到粮米加工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保安屯张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825公斤(价值人民币2,14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00余元。
2、201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文化屯陈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0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0余元。
3、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新站村东小屯杜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袋,共计16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29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00余元。
4、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东靠山屯张某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袋,7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元)。
5、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大甸子屯方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648.00元),销赃得款3,000.00余元。
6、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郑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余袋,共计1925公斤(价值人民币5,005.00元),销赃得款5,200.00余元。
7、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双顶子村孟某某家仓房内盗窃玉米10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0余元。
8、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火车道西李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3袋,共计1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990.00元)。
9、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吉祥村后红阳屯肖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5袋,共计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10、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靠山村头道河屯相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8袋,共计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11、2012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河南村东山屯朱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0袋,共计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2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0余元。
12、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兰清粮米加工厂仓房内盗窃水稻20袋,共计1375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18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0余元。
13、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道拉法村旧站北屯闻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0袋,共计1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00余元。
14、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乌林乡太平村太平屯王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1袋,共计1105公斤(价值人民币2,873.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00余元。
15、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道田宝村田宝屯徐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2袋,共计18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68.00元)。
16、2012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道八垧地村八垧地屯陶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7袋,共计525公斤(价值人民币1,365.00元)。
17、201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北小蛟河屯王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8袋,共计6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64.00元)。
18、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曾船口屯韩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0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19、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前七里屯鼓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10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20、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小城镇四合屯范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0袋,共计15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00余元,张某甲分得1,500.00元。
21、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环城街双龙村肖某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9袋,共计500余公斤,黄豆3袋,共计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30.00元)。
22、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庆安屯周某某家仓房内盗窃水稻15袋,共计7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
23、201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舒兰市七里珠琦村王某丙家仓房内盗窃水稻3袋,共计255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75.00元),大米3袋,共计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5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粮食总价值人民币53,504.00元被二人平分。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起,盗窃粮食价值人民币3,9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赃款给其女友被告人李某甲共计7,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钱为盗窃所得予以收受。赃款均被王某某、杨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10,4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6月5日5时30分许,蛟河市新站派出所接到相某某报案称,自家玉米篓子内的水稻和玉米被盗,损失1,300.00余元,此案提起。后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供认将赃款给李某甲挥霍的事实,后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张某甲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2、蛟价认字[2013]第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盗窃粮食价值人民币53,504.00元。
3、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爬犁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4、入库单,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水稻后在吉林省金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丰米业、良友米业、蛟河粮库等地销赃的情况。
5、粮油收购票据,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水稻后在蛟河市粮库销赃的情况。
6、欠据一张,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盗窃在蛟河市新站镇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赊购电动车一台。
7、蛟河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指认在蛟河市、舒兰市等地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盗窃工具的情况。
8、收条,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将返赃款人民币7,400.00元交到蛟河市公安局。
9、收条,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将返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交到蛟河市公安局。
10、蛟河市公安局返赃笔录,载明经追缴返还被害人范某某750.00元;肖某乙330.00元;周某某360.00元;鼓某某680.00元;韩某某360.00元;王某丙220.00元;王某甲1,100.00元;张某乙360.00元;陈某甲360.00元;杜某某820.00元;张某丙40.00元;方某某600.00元;郑某某950.00元;李某乙560.00元;肖某甲180.00元;相某某180.00元;朱某甲200.00元;张某丁820.00元;孟某某300.00元;闻某某540.00元;徐某某90.00元;陶某某300.00元;王某乙300.00元,共计返还赃款人民币10,400.00元。
11、失主闻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拉法街道拉法村旧站河北屯居住,2012年2月左右,其家在院内存放的水稻丢失21袋,每袋110斤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0余元。
12、失主孟某某陈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家在新站镇双顶子村双顶子屯,于2012年3月23日早发现玉米丢失有15袋左右,每袋150多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0余元。
13、失主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太平屯居住,2012年2月15日早上,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水稻21袋,每袋约13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0余元,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4、失主陶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南街道八垧地村付家屯居住,2012年6月的一天早上,其发现仓房被盗,共丢了8袋水稻,每袋170斤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0余元。
15、失主张某丁陈述,证实其是蛟河市新站镇兰清粮米加工厂业主,2012年4月16日早上,其发现被盗窃水稻20多袋,价值人民币4,200.00余元。
16、失主杨殿国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靠山村头道屯居住,2012年6月5日早发现其家仓房被盗,丢失8袋水稻,每袋96斤左右,总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
17、失主郑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龙凤屯居住,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发现自家仓房被盗,丢失35袋水稻,每袋110斤左右,总价值人民币5,300.00余元。
1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其丈夫,王某某具体干什么不知道,王某某给过其近8,000.00元钱,是分8次给的,他说是在外面拉木头挣的,因其刚生完孩子不长时间,钱都被其平时生活用了。后来知道他是盗窃的钱,但没有能力返还。
1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站镇二街部队院内老皮粮米加工厂加工员,2012年6月上旬,有两个人开一台望江三轮摩托车到其加工厂卖水稻的事实。
2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家开粮米加工厂,2012年元旦至2012年6月中旬,有人开一台望江三轮摩托车来其加工厂多次卖水稻的事实。
21、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从事养猪职业,2012年3月份,有两个人开一台望江牌军绿色三轮车来过,卖给其家玉米的事实。
2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和另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军绿色三轮车到其家,说来帮别人到蛟河卖水稻,说粮库不收了先存放在其家等粮库收粮时再接走,过完年后王某某和那个人把水稻拉走了。共10袋水稻,用的是“稻梗袋”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每袋有130多斤。
23、失主朱某甲陈述,证实其家在蛟河市新站镇河南村东山屯居住,2012年6月10日早晨发现仓房钢筋被剪断了,10多袋水稻被盗,每袋约85斤,总价值人民币1,500.00余元。
24、失主肖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吉祥村后红阳屯居住,2012年6月1日13时许,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水稻5袋,每袋大约170斤,总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
25、失主李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新兴胡同15-2号居住,2012年5月28日早,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水稻23袋,每袋约10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0余元。
26、失主方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大甸子屯居住,2012年3月3日上午,其发现院内水稻被盗,丢失18袋水稻,每袋180斤,总价值人民币5,000.00余元。
27、失主张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靠山村东靠山屯居住,2012年2月13日晚其家被盗,丢失水稻2袋,每袋180余斤,总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后其打电话报案。
28、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民主委16组居住,2012年2月11日,发现其家水稻被盗45袋,价值人民币7,000.00余元,后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29、失主董某某陈述,证实其家在蛟河市新站镇民主委16组居住,其与杜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晚,其家共丢失水稻30多袋,每袋约110斤,总价值人民币5,200.00余元。
30、失主陈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文化屯居住,2012年1月20日晚其家被盗,丢失水稻10多袋,每袋100多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0余元。
31、失主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保安村保安屯居住,2012年1月13日晚家中被盗,丢失水稻10多袋,每袋100多斤,总价值人民币2,000.00余元。
32、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河南街北小蛟河屯居住,2012年6月11日早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8袋水稻,价值人民币2,200.00余元。
33、失主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蛟河市拉法街道田宝村田宝屯居住,2012年6月8日早上发现其家仓房被盗,丢失水稻2袋,每袋180斤,总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
34、失主范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四合村一社居住,2012年3月26日早上发现其家水稻丢失30余袋。
3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范某某是邻居,他家丢失水稻30多袋。
3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范某某是邻居,2012年3月26日早上,他家水稻被盗30多袋。
3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范某某家水稻被盗窃的事实与证人齐某某证实基本一致。
38、失主韩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曾船口屯居住,2012年2月18日上午发现其家存放在张某己家的水稻被盗16袋,价值3,000.00元。
39、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家水稻存放在其家院内被盗16袋。
40、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与季某某是夫妻关系,韩某某存放在其家仓房内的水稻被盗16袋的事实。
41、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韩某某家水稻丢失的事实。
42、失主彭德君陈述,证实其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前七里屯居住,2012年2月20日早晨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水稻20袋,每袋约140斤,总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
43、失主朱某乙陈述,证实其与彭德君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其家水稻被盗20袋的事实。
4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彭德君是邻居,2012年2月20日,他家水稻被盗的事实。
45、失主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安庆屯居住,2012年5月7日早晨其发现自家仓库被盗,丢失水稻20袋,每袋约120斤,总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
46、失主肖某乙陈述,证实其在舒兰市环城街双龙村一社居住,2012年5月12日晚其发现仓房被盗,丢失水稻15袋,黄豆12袋,玉米5袋,总价值人民币5,000.00余元。
47、失主陈某乙陈述,证实其与肖某乙是母子关系,在一起居住,其家丢失水稻15袋,黄豆3袋,总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
48、失主王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舒兰市七里乡珠琦村五社居住,2012年5月3日左右,其发现家里被盗,丢失3袋大米,价值人民币1,500.00余元。
4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七里乡永丰米业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共来卖过两次水稻,第一次是粘水稻,520公斤,卖了1,404.00元,第二次是长粒水稻1340公斤,卖了3,832.00元。
50、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良友米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一个自称杨刚(杨某某)的人来卖过两次水稻,一次是2012年2月18日卖的粘水稻,1080公斤,卖了3,024.00元,另一次是2012年3月3日卖的长粒水稻,1400公斤,卖了4,060.00元。
5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七里乡明星村宝龙仓粮米加工厂的化验员,有两个男子开着一台望江牌军绿色三轮车于2012年2月22日来卖过一次粘水稻,660公斤,卖了1,800.00余元。
5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粮库工作人员,2012年2月份一台军绿色三轮车来卖过20多袋水稻,每袋140余斤。
5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开粮米加工厂,其收过两个人开一辆望江牌军绿色三轮摩托车的水稻,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5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佰仁粮米加工厂业主,其收过两个男子开着一台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来卖的水稻。
5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金星制米有限公司的老板,收过两个男子的水稻和黄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5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新站镇酒厂北头开明刚电动车商店,2012年1月上旬,王某某和杨某某在其商店赊购一台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他们说做买卖用。
5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其姐处对象,其以前和王某某、杨某某喝酒时,听他们说过想偷粮食卖钱的事。2012年6月21日杨某某让其帮着拽车,在榆江公路边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5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是母子关系,杨某某往家拿过二次水稻,是和他一个朋友一起来的。
5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月至6月间,其与杨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拉法街、乌林乡和舒兰市七里乡、小城镇等地盗窃水稻、玉米、大豆等20多次,水稻有三万多斤,黄豆三百多斤,玉米一千多斤,盗窃后在蛟河市粮库、新站镇、舒兰等地粮米加工厂销赃,共得款4万余元,被其与杨某某平分后挥霍。盗窃是其提出来的,开杨某某的军绿色三轮摩托车,拿铁剪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到作案现场后,将粮食盗出用铁爬犁和手推车将粮食运出装上车,后去销赃。其中有一次在舒兰盗窃,杨某某找的张某甲一起去的,给张某甲分了1,500.00元。
6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其与王某某于2012年1月上旬开始偷水稻,是王某某提出偷水稻的,作案工具是其赊购的望江牌三轮车,还准备了铁剪子、钳子、螺丝刀子,事先说偷水稻卖钱平分。到案发时共在蛟河市新站镇、拉法街、舒兰市七里乡等地盗窃作案20多起,偷的粮食有四、五万斤,共卖了4万多元钱,其分了2万多元,其女朋友李某甲知道其偷粮食卖钱,其除了给她7千多元外,剩余赃款被其挥霍了。其中在舒兰盗窃水稻时还有张某甲参与一次,共偷了30袋水稻,卖了3,700.00余元,其三人平分。
6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某、杨某某在舒兰市小城镇四合屯盗窃30袋水稻,销赃后得款1,500.00元,被其挥霍了。
6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其与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下旬,杨某某对其说他和王某某偷粮食卖钱。杨某某共给过其六次钱,共计7,400.00元,每次给其钱时其都知道这些钱是杨某某偷水稻卖后得来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文龙、杨某某在蛟河市、舒兰市等地采用撬仓房门、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3起,盗窃粮食价值合计人民币53,50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粮食价值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分得赃款1,50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平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赃款给被告人李某甲共计7,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钱为盗窃所得予以收受的事实,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且所供述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佐证,并有失主闻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粮食等情况;欠条、入库单、粮油收购票据、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利用赊购的三轮摩托车盗窃粮食后到蛟河市、舒兰市等粮米加工厂销赃得款情况;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粮食的价值;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情况;蛟河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盗现场的情况;收条、蛟河市公安局返赃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所得赃款部分退还给失主;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归案情况。四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仓房门、窗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款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款而予以收受7,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应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赃款部分退还给失主,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预交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居住地均证实其二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作案工具:望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手推车一台、爬犁一个、铁剪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侯彦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