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河南大桥驶往蛟河市白石山镇方向,当行至蛟河市河南街鼎盛修配厂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后经报案,被查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单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5.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河南大桥驶往蛟河市白石山镇方向,当行至蛟河市河南街鼎盛修配厂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单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5.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单某某被查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杨某某报案称:在蛟河市鼎盛车业门前处,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被×××号两轮摩托车撞坏,要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明×××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为单某某,对单某某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单某某酒精含量为225.31mg/100ml。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单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25.31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单某某准驾车型为E,已取得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单某某。
5、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车辆修理费用2,300.00元。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蛟河市鼎盛车业门前与×××号摩托车相刮,摩托车驾驶人叫单某某,双方车辆损坏不严重,但单某某喝多了,不能处理此事,其就报警了。其和单某某已自行和解,单某某赔偿其2,300.00元修车费。
7、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其在鱼市路口附近的一家小吃铺喝一杯白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河南街鼎盛车业门前处时,与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刮撞,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把其带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采血检验,后告知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已取得驾驶涉案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单某某;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单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25.31mg/100ml;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修复费用2,300.00元;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相
刮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