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5月被行政拘留;曾因盗窃;曾因进行流氓活动,于1992年8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小昊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乙,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丙(别名小艳),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俊贤(别名三姐),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5
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铁法市,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对王某某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华、马某某、任某某、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齐某乙因丈夫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子怀恨在心,便同其五姐被告人齐某丙、四姐被告人齐某甲商议花钱雇人伤害卢某某、吴某某,并商定由齐某乙出钱,齐某丙找人。同年10月20日,齐某丙通过沈阳市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来到蛟河市找到齐某丙,齐某丙领着高某某、王某某对卢某某的住处、停车处进行踩点,并交给李某某等人20,000.00元人民币。当日20时许,当卢某某从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小区吴某某的住处下楼时被蹲守的高某某、王某某持木棒打伤,卢某某报案后未作法医鉴定。所得20,000.00元扣除6,000.00元费用后被高某某、王某某平分。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齐某乙让被告人齐某丙找人伤害吴某某。齐某丙又找到李某某,并商议用盐酸泼洒吴某某的面部,以毁其容貌。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携带棍棒,李某某提供的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被告人齐某甲接应三人后给高某某5,0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并领着高某某等人在吴某某的住处蹲守二天未能见到吴某某而放弃。所得5,000.00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齐某丙在被告人齐某乙的催促下再次让被告人李某某找人来蛟河市伤害吴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提出给吴某某泼洒盐酸毁容需要60,000.00元雇金。齐某丙与齐某乙商定后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谎称有事来不了蛟河市。李某某便指使高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找来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携带棍棒、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2012年1月5日上午,齐某甲与王某某等人见面并给王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后领王某某等人在吴某某住处楼下蹲守,在车内齐某甲对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说“狠点打,顺便把吴某某身上穿的貂皮上衣扒下来。”当日15时许,齐某丙在蛟河市内寻找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的行踪。当日19时,齐某丙发现吴某某与卢某某要回住处时马上通知了在吴某某家楼下蹲守的齐某甲等人。齐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商定由王某某、马某某先去吴某某所在的单元楼道内蹲守,齐某甲在车内等候吴某某、卢某某,当吴某某、卢某某回来时,用电话晃王某某,王某某在下车前对马某某和任某某说“如果吴某某自己回来就不用任某某上去,如果吴某某和卢某某一起回来,任某某也拿个棒子上去,我对付吴某某,你们俩打卢某某。”在卢某某和吴某某上楼后,接到齐某甲通知的王某某、马某某从楼道内出来,与吴某某、卢某某相遇,卢某某转身就跑,王某某拽住卢某某,马某某持棍棒上来殴打卢某某,二人将卢某某打倒,吴某某上来阻拦,王某某将吴某某拽到一边,左手扒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右手向吴某某脸部泼盐酸,这时任某某上楼后持棍棒与马某某一起殴打卢某某,同时王某某向吴某某的脸部泼洒盐酸后,将吴某某身上的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420.00元)和背包(内有人民币2,200.00余元)抢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返回的路上因怕事情败露,将抢来的貂皮上衣、背包、背包内的物品除2,200.00元人民币外全部烧毁。所抢人民币2,200.00元被三人挥霍。事后齐某丙将40,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高某某分得3,000.00元;马某某分得17,000.00元;任某某分得14,000.00元;王某某分得
16,000.00元。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致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髋部钝挫伤致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面部灼伤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齐某丙、齐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齐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宣读了八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崔某某、殷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雇凶伤害他人,并指使王某某等人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受雇伤害他人,并在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受齐某甲指使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雇凶伤害他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雇凶伤害他人,被告人高某某受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卢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车里只说吴某某身上穿着貂、背着包,挺能得瑟的,其让王某某把她穿的貂撕坏让她穿不成,没有让他们去扒貂;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第三次齐某甲在车上与其说吴某某新买的貂,穿着挺能得瑟,有机会把貂整坏,不让她穿,其当时回绝了。其没打卢某某,其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时,吴某某为了护脸一弯腰,貂和包从她的身上掉在地上,其顺手将貂和包拿走了,其认为不是抢劫是盗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齐某甲没有让他们扒貂皮大衣,王某某没有打卢某某,打完人后王某某上车时其看见王某某拿着貂和包,王某某说要把貂拿回沈阳,其和任某某不同意,后王某某到天岗加油站买了汽油到大地里把貂皮大衣烧了;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齐某甲在车里说吴某某穿貂挺能得瑟,如果有时间把貂撕坏,让她穿不了,齐某甲没有说把貂扒下来的话,打完人王某某上车后其看到王某某拿着貂,其让他把貂送回去,他说要拿回沈阳,其和马某某不同意,后王某某把貂烧了;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扒吴某某的貂皮上衣,是她自己脱下来的,侦查机关的笔录不对,没有让其看就让其签字,第三次其给任某某15,000.00元,给马某某17,500.00元,其得到15,000.00元,后还高某某5,000.00元,费用4,000.00余元,总的钱数是52,000.00元,侦查机关的钱数与其所得数额不符,被抓获后其第二次来蛟河打人是其主动交代的;对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貂和包的问题,案发现场的小区里应该有监控录像,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对侦查机关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形成的时间、地点有异议;对蛟河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羁押期间考核表现有异议,认为其在看守所里喊话了,但不是串供。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准确,除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殴打卢某某及将吴某某身上的貂皮上衣和背包抢走。2、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有从轻处罚情节:未殴打卢某某,在盐酸里添了一些酒,仅对吴某某造成轻微伤,犯罪动机是齐某丙等人提出的并在她们的催促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原一审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刑罚过重。3、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王某某拿走吴某某貂皮上衣和背包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主观上,王某某等人来蛟河市的目的是伤害被害人,而不是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客观上,王某某不是以抢貂皮上衣和背包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其拿走貂皮上衣和背包的行为是发生在泼完盐酸后,其取得财物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类似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王某某泼盐酸的行为构成伤害罪,其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伤害罪中做过评价,不能在取走财物的行为中重复评价。故对王某某拿走貂皮上衣和背包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结合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4、王某某拿走吴某某背包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5、王某某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引犯罪负有重大责任;王某某第二次来蛟河市伤害吴某某的事实是主动坦白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乙因其丈夫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子怀恨在心,便同其五姐被告人齐某丙、四姐被告人齐某甲商议花钱雇人伤害卢某某,后商定由齐某乙出钱,齐某丙找人。同年10月20日,齐某丙通过沈阳市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找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来到蛟河市找到齐某丙,齐某丙领着高某某、王某某对卢某某的住处、停车处进行踩点,并先后交给高某某、李某某各10,000.00元人民币。当日20时许,当卢某某从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小区吴某某的住处下楼时被蹲守的高某某、王某某持木棒打伤,卢某某报案后未作法医鉴定。所得20,000.00元扣除费用6,000.00元后被高某某、王某某平分。
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乙让被告人齐某丙找人伤害吴某某。齐某丙又找到李某某,并商议用盐酸泼洒吴某某的面部,以毁其容貌。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携带棍棒、李某某提供的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被告人齐某甲接应三人后给5,000.00元人民币作为费用,并领着高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居住处蹲守二天未能见到吴某某而放弃。所得5,000.00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丙在被告人齐某乙的催促下再次让被告人李某某找人来蛟河市伤害吴某某、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谎称有事来不了蛟河市。李某某便指使高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找来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携带棍棒、盐酸驾车来到蛟河市。2012年1月4日上午,齐某甲与王某某等人见面并给王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费用,后领王某某等人在吴某某住处楼下蹲守。1月5日下午,齐某甲领王某某等人在吴某某住处楼下蹲守时在车内齐某甲对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说“吴某某穿个貂挺能得瑟的,有机会顺便把吴某某身上穿的貂皮上衣扒下来给撕坏。”但未说将貂如何处置。当日下午15时许,齐某丙在蛟河市内寻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的行踪,当日19时许,齐某丙发现吴某某与卢某某要回居住处时马上通知了王某某等人。王某某、马某某立即前往吴某某所在的单元楼道内蹲守。齐某甲与王某某商定,其在车内等候吴某某、卢某某,当吴某某、卢某某回来时,用电话晃王某某。王某某之前曾对马某某和任某某说“如果吴某某自己回来就不用任某某上去了,如果吴某某和卢某某一起回来,任某某也拿个棒子上去,我对付吴某某,你们俩打卢某某。”在卢某某和吴某某上楼后,接到齐某甲通知的王某某、马某某从楼道内出来,与吴某某、卢某某相遇,卢某某转身就跑,马某某持棍棒上来殴打卢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将卢某某打倒,吴某某上来阻拦,王某某将吴某某拽到一边,用手扒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并向吴某某脸部泼盐酸,这时任某某上楼后持棍棒与马某某一起殴打卢某某,同时王某某将吴某某身上的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420.00元)和背包(内有人民币2,200.00元)抢走。被告人王某某在返回的路上欲将抢来的貂皮上衣带回沈阳市,遭到任某某、马某某的反对,后王某某将抢来的貂皮上衣、背包、背包内的物品除2,200.00元人民币外全部烧毁,任某某、马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并未阻止。事后齐某丙将40,000.00元人民币汇给李某某,后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将所得赃款分赃。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致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髋部钝挫伤致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面部灼伤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齐某丙、齐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齐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被害人卢某某、吴某某自愿放弃对八名被告人的赔偿请求。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1月5日22时许,蛟河市民主街居民吴某某报案称:在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小区自家楼下,其男朋友卢某某被人用木棒打伤,其被人用硫酸将脸部烧伤,并将其身上的貂皮上衣及挎包抢走,价值17,000.00余元。2012年2月18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当日12时许在苏家屯区红菱镇烟台村鼎盛园饭店内将任某某抓获归案,于18日22时许,在林盛镇一麻将馆内将王某某抓获;于19日2时许,在苏家屯区一公路上将欲外逃的高某某抓获。经审查,三人供认了于2012年1月5日经沈阳市居民李某某联系受雇于蛟河市齐某丙、齐某甲姐俩对其妹夫蛟河市居民卢某某实施报复,殴打卢某某及向其情人吴某某脸部泼盐酸,在殴打过程中将吴某某的貂皮上衣及挎包抢走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于18日晚,在蛟河市齐某丙、齐某甲家的住处将二人抓获,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将外逃的李某某、马某某抓获,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齐某乙归案。
2、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2月25日,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办理旅客李某某入境边防检查手续时,发现李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3、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捕经过,载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民警经工作于2012年2月27日3时30分许,在辽宁省法库县郝家沟村将马某某抓获。
4、蛟河市新老船长服饰店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该服饰店用13,800.00元买的黑色蝴蝶结帽版貂皮上衣。
5、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王某某于198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1990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审查一次。因进行流氓活动,于1992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6、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7、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9、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毁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420.00元。
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李某某(账号为×××)于2012年1月7日汇入人民币
44,000.00元。
1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卢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致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卢某某右髋部钝挫伤致髂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吴某某面部灼伤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涉及被抢物品中女士挎包,三星数码相机、钱包等物品因无实物且购物发票丢失,被害人记不住品牌,型号,无法采价,故物价局无法做价格鉴定,特此说明。
13、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吴某某被抢劫一案中,涉及王某某在沈阳租车一事,经工作未找到租车人,故无法取证。卢某某一案,涉及高某某在沈阳借车一事,未找到借车人,无法取证。
14、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嘉居小区15号楼缓台,15号楼和11号楼之间为缓台,15号楼自东向西分别为一、二、三单元,中心现场为15号楼2单元与3单元之间,2单元门前有楼梯,楼梯南侧6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褐色泥瓷瓶(已提取),瓶内有刺激性气味液体。
15、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卢某某被伤害一案,案中涉及到案发现场附近录像,经公安机关工作,将录像调取后,发现录像效果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6、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2月19日,蛟河市公安局在办理卢某某被抢劫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由刑侦大队民警王志永、闫加庆在蛟河市公安局询问室进行询问,因当时询问室录像出现故障,无法录像,故讯问时未录像。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向其他监室喊话,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
18、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其到蛟河市鸿泰嘉居15号楼吴某某家,大约20时20分许,其下楼回家。当其走到蛟河市鸿泰嘉居球场时,二名陌生男子一前一后拿木棒将其打倒在地。他俩打其身体十几木棒后逃跑。其当时感觉是其媳妇家人找人打的其,其没想追究,未做法医鉴定。2012年1月5日17时许,其到安琪儿美容院接吴某某,和吴某某到超市买一些生活用品,18时40分许,其和吴某某打车到吴某某的住处鸿泰嘉居,其二人走上15号楼平台,当时吴某某穿件黑色貂皮上衣,背个女式挎包走在前面,其一手拎一个塑料袋走在后面,其二人走到快到3单元门口时,从3单元出来两个男子直接奔其过来,这两个男子一前一后往其腿上、胳膊上、腰上打,给其打倒在窗户跟前,其起来准备往下跑,对面又过来一个男子,也拿根棒子,其刚跑没几步,就被这三个男子堵住,他们打其腰、腿、胳膊,又将其打倒,后走下缓台跑了,后来其看见吴某某脸右侧坏了,身上穿的貂皮大衣和背的挎包都没了,吴某某说脸被人泼东西了,这些其当时都没看到。其右胯骨听大夫说骨头碎了一块,右腿脚脖处、右胳膊、左胳膊肿了。
1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18时20分许,卢某某到美容院接其,其二人到超市买一些生活用品,后打车回鸿泰嘉居。从其家单元门里出来两个男子,身高都在170厘米以下,当时其走在前面,这两个男子直奔卢某某去了,他们每人手里都拿一根50-60厘米的木棒,往卢某某两条腿上打,将卢某某打倒在窗户前,其上去护卢某某,这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往其脸上泼了一些东西,其感觉右脸发热,眼睛看不清,并感觉身后有人把其上身貂皮衣服和背着的斜挎包扒下去了。卢某某起来往下跑,刚跑几步就被这两个男子,还有两三个不知从哪来的男子,都拿着木棒又给卢某某打倒。其认为这事是报复其和卢某某,而不是单纯的抢。其貂皮上衣是2011年12月中旬花13,800.00元买的,女式挎包是黑色的,休闲包,包里一黑色钱包内有3,000.00元左右现金,都是新版100.00 元的,一个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一部紫黑色数码照相机。其记得用东西泼其脸的那男子,戴个前进帽,个头165厘米,手里也拿一根木棒。齐某乙和卢某某在法律上是夫妻关系,其和卢某某有暧昧关系,并生有一个孩子,其和卢某某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至今一起生活。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住在蛟河市民主街鸿泰嘉居15号楼3单元。2012年1月4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回家时在其家楼道单元门里发现两名男子,当天晚上12点左右,其在其家楼道附近又发现那两名男子,旁边还有一辆轿车打着火。1月5日晚上,在其家楼道前一对男女被打了。
2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卢某某是连桥关系。卢某某被打过了四、五天,其大连桥朱再功打电话告诉其说:卢某某和他小媳妇被人打了,住院呢。后来其去医院看卢某某,卢某某说春丽让人用硫酸给泼了。
22、被告人齐某乙供述,供认打其丈夫卢某某这件事其参与了,是其让其四姐齐某甲、五姐齐某丙帮其找人打的卢某某。卢某某在外面有情人,并且和那个女的生一个孩子,总不回家,在那个女的家住,因为这事卢某某和其总打仗,卢某某总打其,其生气就想找人教训教训卢某某,让他回家好好过日子。其找人打卢某某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9、10月份,第二次是2012年元旦后。2011年9、10月份时,其和齐某甲、齐某丙说帮其找人教训卢某某,找人的钱其出,让她俩帮其办这事,齐某甲、齐某丙同意了。大约在2011年9、10月份,卢某某被人打了,后齐某丙告诉其卢某某被打这件事是她找人打的,大约在2011年11月份时,因为其怀孕,快要生孩子了,卢某某还打其,也不回家,其让齐某甲、齐某丙再找人教训卢某某。其五姐齐某丙向其要的钱,其总共拿四万多元钱,不是一次给的,刚开始没跟其说用钱干什么,后来告诉其是找人打卢某某的钱。
23、被告人齐某丙供述,供认卢某某不和其妹妹齐某乙好好过日子,在外面找一个小媳妇吴某某,吴某某还给卢某某生了一个孩子,并且齐某乙怀孕后卢某某还动手打她,齐某乙生气就让其找人打卢某某和吴某某。2011年10月上旬,其给三某某(李某某)打电话让她帮着找几个人打卢某某,几天后,李某某带两个人来蛟河。见面后其给李某某一万元钱作为他们来回的费用,还给她一张蛟河市本地的电话卡,然后其带着他们去卢某某家的车库认位置,告诉他们卢某某的车牌号及卢某某小媳妇吴某某家的位置,李某某当天晚上坐火车回沈阳市了,临走时其又给她一万元钱。那两个人在鸿泰嘉居蹲守卢某某。第二天其听李某某说:“卢某某被打了几下后就被沈阳的那两个人冲跑了,没打怎么样。”。其给李某某这二万元钱是齐某乙给其的。又过半个月左右,齐某乙说:“还得找人打吴某某一顿,狠点打着。”,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找人打卢某某小媳妇一顿,怎么能狠点打她,李某某说:“那就泼盐酸给她毁容狠。”,其把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的事告诉齐某乙,齐某乙同意了。后其齐某乙又把这件事告诉其四姐齐某甲了。几天后,沈阳那边来几个人,他们到蛟河市里后给其四姐打的电话,当时其四姐给他们五千元钱作为他们的费用钱。其领着其中的一个人去吴某某家居住的单元门口认位置,后来听说他们没有蹲到吴某某,没泼成盐酸。2012年1月初,齐某乙问其李某某找的人什么时候过来收拾吴某某,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她找的人什么时候来蛟河市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李某某说:“往脸上泼盐酸贵点,得六万元钱。”,齐某乙同意了。其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六万元钱可以,让他联系人。过了几天,沈阳那边的人给其四姐打电话说他们已到蛟河市里了,其四姐去接他们,先给他们一万元钱,后其四姐就领着他们去吴某某家楼下蹲守吴某某。第二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蛟河市步行街魔宝专卖店看见吴某某,其跟着吴某某到首钢百家乐附近的美容院,其给其四姐打电话告诉她吴某某的位置。过一个小时左右,吴某某去百家乐买东西,后与卢某某一起回鸿泰嘉居了,其打电话告诉其四姐吴某某和卢某某回家了。齐某甲给沈阳那边人的一万元钱是齐某乙给其的,当时齐某乙没有钱,她用殷建和齐艳坤的账户在蛟河市农行每个账户贷了三万元钱。沈阳那边的人叫其“小某某”,其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名字。后其借徐世义的身份证给李某某汇4万元钱,剩余一万元钱是李某某让人来取的。雇人打卢某某是齐某乙提出来的,后来其和其四姐就同意了。第一次教训卢某某时其四姐没参与。
24、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供认找人打卢某某和吴某某是其、其六妹齐某乙、五妹齐某丙一起合计的。其姐仨唠这事之后,其和齐某丙单独谈的,齐某丙说她有个朋友能帮忙。2011年冬天,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她找的人来了,让其给他们拿5,000.00元费用钱,到时他们给其打电话。大约晚上6点多钟,其接到一个男子电话后到了歌帝歌厅,其看见三个男子在一辆轿车里,其跟这三个男子说:“你们轻点的,就是教训教训得了。”,后把5,000.00元钱给了司机,这钱是其和齐某丙凑的。其和这三个男子在鸿泰嘉居等卢某某和吴某某等两天没等到,他们三个就回去了。2012年1月4日大约7、8点钟,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过来了,一会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们拿10,000.00,元钱。这钱也是其和齐某丙凑的。大约10点钟,第一次给其打电话男子又给其打电话,其上车之后先把10,000.00元给了一名高个男子,后其四人在车上等卢某某和吴某某。第二天下午3、4点其联系这三个男子,后其四人在车上等到大约晚上6、7点钟,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卢某某和吴某某从美容院出来了,其把这事告诉这三个男子,其中两个男子(个高的和另外一个男子)下车了,其和个高男子说:他们到了其用电话晃他一下。这两个男子上缓台了,不一会其看见卢某某和吴某某打车回来了,其用手机晃了一下个高男子,其下车先走了,他们怎么动手的其不知道。大约晚上7点多钟,一开始给其打电话那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其三人往回走了。打卢某某的当天,其和这三个男子说,卢二的小媳妇穿个貂,还背个包,挺来气的,有机会给她的貂扒下来,其没告诉这三个男子扒下貂如何处理。雇人教训卢某某是齐某乙最先提出来的。
2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份,蛟河市齐某丙给其打电话,因为卢某某和她妹妹的事,让其在沈阳帮她找几个人去蛟河市打卢某某。后其和高某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去蛟河市帮打一个人,对方说三万、二万都行,并且就打腿,把腿打折就行。高某某同意了。2011年10月份,其、高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开车到蛟河市歌帝歌厅附近时给齐某丙打电话,齐某丙过来后,给高某某一万元钱,把卢某某的相片放车上了,之后齐某丙领着大家认卢某某的车库,告诉卢某某车的车牌号,之后他们往卢某某和他情人的住处去了。其当时说要回沈阳,齐某丙给其一万元钱。第二天早上,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其给齐某丙打电话问打咋样,齐某丙说没打咋地。其把那一万元钱给高某某,高某某和王某某怎么分的其不知道。2011年12月份左右,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去蛟河市整和卢某某在一起那女的,给她毁容。之后其说其家有瓶盐酸,那东西挺厉害的。当时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她和她四姐在一起,她四姐把电话接了过去,对其说怎狠怎么整她。之后其和齐某丙说这次也得二万元钱,齐某丙说行,之后其给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上蛟河市去弄卢某某的情人,说事成后,给二万元钱,高某某他们同意了。其让高某某到其这拿盐酸,其看到王某某在车上,把盐酸交给王某某,高某某他们走了。过了三、四天,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事没办成。在第二次事之后隔了大约半个月左右,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蛟河把事办了,这次不行就两个人一起打,其说俩人一起打那些钱也不能干,齐某丙说给他们四万,其说另外再给他们拿点费用,齐某丙同意了。齐某丙告诉其元旦前后去,其给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们去蛟河市再打卢某某和他情人。第三次是其让高某某去,高某某说他有事去不了,让王某某领人去,其让他告诉王某某。后其给齐某丙打电话告诉她人已经去蛟河了,到时和她联系。隔了三天,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完事了,这次比上次狠,卢某某住院了,那个女的戴个口罩也看不出来怎么样,并跟其说这回把那个女的貂和包都抢走了,是其四姐让的。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后来齐某丙把钱汇到其卡里,其取出来告诉高某某来拿钱,高某某和王某某来了,其给他们四万元钱。其问王某某怎么还抢貂和包呢,王某某说是四姐齐某丙非得让抢的,说看那女的穿貂来气,之后其就问王某某抢来的貂和包呢,王某某告诉其烧了。王某某说抢到的包里有2,000.00元钱现金和一些银行卡。齐某丙找其帮忙打仗这事,其知道齐某丙、齐某丙四姐参与了。齐某丙排行老五,高某某叫她五姐,还有个名字叫小燕(艳)。齐某丙、高某某他们都叫其三某某。其还有一个名叫李俊贤。
2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三次参与到蛟河市把一个叫卢二的打了。第一次其分得10,000.00元,第二次分得5,000.00元,第三次5,000.00元,一共20,0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三某某(指李某某)跟其说她有个朋友的老公搞破鞋都搞的太邪乎了,她朋友让她找个人收拾收拾卢二,去了用棒子往腿上打,打几下子就完事,并让其再找一个人。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其有个朋友有点事,让帮忙收拾一个人,王某某说行。几天后,其借了一台车拉上王某某和三某某,三某某和王某某她俩也认识,三某某拿出了卢二的四寸彩色照片交给王某某,其也看了一下,大概有个印象,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开车到了蛟河市一个叫“歌帝”的楼下,三某某打电话约来一个女的,她上车后,三某某说这就是她朋友小某某。小某某拿出一万元钱给了其,然后又给其一张当地的手机卡,让其用这张卡的号码和她联系。小某某说要打的人平时在鸿泰和小媳妇住在一起。小某某就带大家开车到了鸿泰小区里转了一圈儿,并告诉其三人这个人小媳妇家的具体位置。还说他有一台灰色CRV吉普车,尾号是6222。后来在广场附近的一家体育用品商店,其花四十元买二个棒球棒子,回到目标家楼下盯着。等了几十分钟过来一男一女,小某某指着这二人说,这个男的是卢二,女的是他小媳妇。这两个人走进楼里之后。小某某就走了。其和王某某继续等了几十分钟后,一男子来开车,其和王某某立即下车拎棒子冲上去,其在前面先朝这个人腿上打了三棒子,王某某也上去打了二、三棒子把他打倒了。其二人一见他喊救命,就迅速跑到车里开车直接离开蛟河了。离开蛟河之后,其给“三某某”打的电话说:“其二人把人打完了,可能把腿打折了!”,回沈阳之后,其和王某某每人分五千元钱。过后三某某从蛟河回来后,三某某又给其一万元。这一次其三人开车来蛟河的费用及吃饭、住宿共花了6,000.00元左右,余下的其和王某某每人分得7,000.00多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12月30日,其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其再去吉林蛟河打和卢二在一起的女的,其从沈阳走的时候,三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硫酸用酒瓶子装着给其,其让王某某拿着,其和王某某、马某某三人开车到蛟河市后,其和小某某电话联系上后,小某某让她四姐和大家联系,在蛟河市鸿泰嘉居小区的大门口,四姐拿出五千元钱现金给大家,然后领大家在鸿泰小区附近蹲守,但没有找到卢二的小媳妇。第二天和第一天一样还是没有蹲到。然后大家就回沈阳了。四姐给的那五千元钱也被花光了。硫酸当时用瓶子装着,过后一直在王某某那保管,其没有拿。几天后,三某某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让去蛟河找卢二的小媳妇并给她脸上泼硫酸,其当时害怕出事,就和王某某商量,让王某某找人去,王某某当时就和马某某、任某某他们去蛟河市了,王某某他们走的时候,给其打电话。后在电话中王某某告诉其用硫酸把卢二的小媳妇脸给泼了,并将卢二小媳妇身上的貂皮衣服和背包抢走了。等王某某他们回到沈阳和其见面后,王某某给其现金5,000.00元钱。是因为王某某他们得到钱了,而其又是这件事的最开始联系人,其虽然没有去,但从头到尾都知道这件事,所以王某某才给其钱的。
2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0月份,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三某某李某某找其到吉林省蛟河市打人,是大姨子雇人打她妹夫,费用由他们出。如果腿打折给五万,其同意了。第二天,高某某租了一辆车,拉着三某某李某某和其。在车上,李某某拿出一张照片,对其说:“这个人叫“芦(卢)二”,你们要打的人就是他”。当天下午二点多钟,其三人就来到了蛟河。在蛟河歌帝歌厅附近,有个女的接的他们。通过李某某介绍,其和高某某都叫她五姐,并且知道她叫小某某。小某某拿出一万说是费用钱,这件事(打芦二)成之后,会把另外的那部分钱给他们。同时给了其和高某某一张电话卡,有事的时候用这个和她们联系,并说:”芦二是其妹夫,他在外边有别的女的,你们俩就打他的腿,教训一下之后,让他长长记性,好好和他媳妇过日子”。之后小某某先领其和高某某在歌帝歌厅附近认了一下卢二车库的位置,告诉他们卢二家所在的位置及卢二的车牌号码。这些事都办完之后,李某某和小某某走了。其和高某某在蛟河宾馆对面一个文体商店买了二根棒球棒,后来到了卢二所住的小区。看见了卢二的车停在楼下,其二人步行至卢二家楼下,把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棒藏在了衣服里等卢二下楼。不一会,下来一个人,其和高某某确认这个人是卢二之后,其二人拿出棒球棒奔他过去,把卢二给摔倒了。之后其和高某某拿着棒球棒就往卢二的腿上打,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卢二被打之后,趴在地上乱叫,这时小区内出来人了,其和高某某怕出事,就跑回沈阳了。在车上高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事办完了。回到沈阳后,过了几天,李某某又给了其二人
10,000.00元钱。上次事过了能有半个月左右,大约是在2011年12月份,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三某某又找他了,还是上回那件事,这回要教训的是卢二的铁子。并说三某某准备了盐酸,让其和高某某用盐酸往这个女子的脸上泼,事成之后,给50,000.00元钱。这次就他俩和小昊一起去,三某某不去,三某某把那边四姐、五姐小某某的电话给他了。第二天,高某某和小昊开车到沈阳苏家屯接其,其上车之后,高某某和其说,盐酸在后备箱内。并且把卢二铁子的照片让其看。下高速之后,其三人直接来到歌帝歌厅附近。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四姐给其三人拿了5,000.00元钱,说是费用钱,给完钱之后,四姐领其三人到鸿泰嘉居认了一下卢二铁子的家。第二天,高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小昊来到鸿泰嘉居卢二铁子家楼下,蹲这个女的,一直蹲到晚上11点钟左右,也没有蹲着。第三天,其三人开车在这个女的家楼下,一直蹲到晚上9点多钟,也没蹲到,之后,其三人就开车回沈阳了。回去之前,高某某给四姐打了电话。这次事没办成,那50, 000.00元钱大家也没得到,这5,000.00元费用钱没有剩下什么钱。小昊是高某某找的。2012年1月初,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三某某让他找其,并让其再找人去蛟河市,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事成之后给50,000.00钱,其当时同意了。高某某跟其说他有班去不了,让其找人去蛟河,高某某跟其说他再找几个人。后其打电话找到任某某,让他开车跟其去趟蛟河市,到时候和其一起往一个女的脸上泼盐酸,事成之后给50,000.00元钱,任某某同意了。第二天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找小昊和其一起去。2012年1月3日,其把第二次三某某给其的盐酸带上了,而后任某某开车接的小昊,后来与高某某见面,把三某某给小某某(老五)带的东西让他们给捎过去,告诉其老四、老五的手机号,并把蛟河的手机卡给其三人。任某某开车拉其和小昊一起去蛟河市,与老四在蛟河市歌帝楼下见的面,老四拿出来10,000.00元钱直接交给其,说这钱是订金,也是来回的费用钱。然后老四领大家来到蛟河市鸿泰嘉居卢二和吴某某一起居住的那个住宅楼下,其三人在车里蹲守吴某某没蹲到。老四下车前跟其三人说,明天上午她和老五先去蹲守。2012年1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老五给其打电话说那个女的出去做美容了,她在美容院那里瞄着呢,让其三人赶紧过去,于是任某某开车拉其三人来到吴某某住宅楼下,过了一个多小时,老四过来了,对其、任某某、马某某说,吴某某新买个貂皮大衣,她瞅着挺来气的,让泼完盐酸以后,再把她身上穿的貂皮大衣给整下来,让他穿不了。到了晚上6点多钟,老五给老四打电话说吴某某从美容院出来了,买东西去了。老四接完电话跟其三人说快回来了,于是其把放在车中间位置的那瓶盐酸拿过来,放在了衣服兜里,并让小昊和其一起下车,小昊下车的时候,从副驾驶位置拿个灰色硬塑料棒子,其二人来到二楼缓台处三单元门走廊内,等着吴某某回来。从车里出来之前,其跟老四说到时候吴某某回来上楼时打电话晃其一下,老四同意了,其还跟任某某说,到时候吴某某自己回来的话,就不用任某某上去,如果吴某某和卢二一起回来,让任某某也拿个棒子上去,到时候其对付那个女的,让他俩打卢二,任某某和小昊都同意了。后老四用电话晃了其一下,其和小昊就从单元门出来,其直接把手里装盐酸的酒瓶盖拧开,走到缓台处2单元和3单元中间位置,其和小昊与吴某某、卢二正好走个正面,其看见吴某某穿个黑色的貂皮大衣,手里拎个黑色挎包,走个正面以后,小昊从怀里掏出棒子朝卢二走过去,卢二看见后要跑,被其给拽住,拽到墙的位置,小昊拿个棒子到了卢二跟前,用棒子打卢二,其就撒手了,吴某某上前厮巴小昊,这时其上到吴某某跟前开始拽她的貂皮大衣,右手拿盐酸泼到吴某某的脸上,吴某某脸上被泼到盐酸以后,其直接把吴某某穿的貂皮大衣抢下来,同时又把吴某某手里的黑色挎包抢下来,其得手以后,其看见任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上来的,任某某和小昊一起把卢二整倒在地,任某某和小昊各手持一个棒子往卢二的身上打,他俩打完卢二以后下楼,紧接着其也下楼了,其三人回到车内,当时老四不在车内,任某某开车,其三人就走了,来到鸿泰嘉居道口处,其给老四打个电话,事情办完了,老四答应一声,挂断电话。之后其三人顺着302国道向吉林方向走。在车上,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事已经办完了,高某某问其办的怎么样,其说办是办了,但现在具体是什么情况其不知道。高某某和其说,他给三某某打电话,明天早上取钱去。之后,其打开抢来的包,这个包内有个钱包,内有现金2,200.00元左右,其把现金拿出来,其要把抢来的貂带回沈阳,任某某和小昊他们俩不同意,怕出事,让其把东西处理掉。这样,在路过蛟河市天岗镇加油站时,其装了两矿泉水瓶的汽油,过天岗之后,在道边的大地里,其把抢来的除了现金以外的东西都让其烧了。在车上,其从费用中所剩下的钱当中拿出二千元,给了任某某。后其和高某某一起去的虎石台。在虎石台,三某某给其50,000.00钱。因为这件事是高某某联系的,其给高某某5,000.00元,剩下的45,000.00元钱,其自己留了15,000.00元。当天给小昊15,000.00元,先前已经给任某某2,000.00元,剩下的那一万三是两天之后,其上班时给他带去的。其所抢的那2,200.00元钱当做大家的费用花了。
2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份中旬,高某某跟其说:“找你过两天出去办点事,打个人”。其答应了。过了两、三天,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下楼后其坐高某某开的银灰色中华骏捷牌轿车来到王某某家开的麻将馆接王某某,王某某拿出来两个铁管和一根木棒放车后备箱里了,王某某上车之后,高某某跟其说:“蛟河那边有一对搞破鞋的,别人找咱们去收拾一下他们,完事给你点钱,给你俩一人20,000.00元”,然后大家就开车来到蛟河市。高某某让其和他一起负责打那个男的,王某某还拿硫酸了。之后高某某开车来到蛟河市里一个叫“歌帝”的地方,等了有二十分钟左右,过来一个女的,高某某管那个女的叫四姐,那个女的上车说:“这是5,000.00元钱,不够再打电话。”,说完就走了,这5,000.00元钱大家没分,高某某说是当费用。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大家就开车到蛟河市里一个小区的缓台楼下,等要打的人出现,没等到,第三天又蹲了一整天也没蹲着,其三人就开车回沈阳了。2012年元旦之后,具体哪天其记不清了,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你们再去蛟河一趟,你和王某某、王某某再找个人你们一起去。”,打完电话的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高某某、王某某、其、还有一个人是王某某的朋友叫小安的,其四人见的面,见面之后高某某给王某某两张电话卡,还给了王某某一张纸条,纸条上有两个电话号,之后小安开车,其、王某某,三个人来到蛟河市。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王某某和那个叫四姐的联系完,其三个一起去小区里蹲要打的那个人,不一会,四姐来了给了王某某10,000.00元钱,后因没有看见要打的那个女的,只看见要打的那个男的,四姐就没让其三人动手,四姐说明天她和他们燕(艳)姐先去,看到后给其三人打电话。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王某某接到电话,然后其三人又去小区楼下等着,那个叫四姐的一起在车里等,那个叫燕姐的在美容院门口蹲守要打那个女的,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四姐接到应该是燕姐的电话,接完电话,四姐跟大家说:“快回来了,往家走呢。”。王某某说:“昊,咱俩上楼道里等着去,小安,四姐认完人之后,你再跟上去和小昊一起打那个男的,其负责那个女的。”。四姐说他们人到了,其用电话晃王某某一下。说完,其拿跟铁管,王某某从车里拿出装硫酸的瓶子,就上楼道里了。在楼道里等了10分钟左右,四姐用电话晃了一下王某某,其和王某某就从楼道里出来了,正好上来一男一女,其上去就用铁棍打那个男的腿部,给那个男的打倒雪堆上了,王某某朝那个女的泼硫酸,不小心泼其脸上了,其用铁管又打了那个男的大腿一下,其就跑车后座找水用水洗脸,其正洗脸呢,小安跑回来上车,过了一分钟左右,王某某也回来了,手里拎着一件衣服和一个包,王某某上车之后大家顺着302国道往吉林方向走,走的时候,小安问王某某:“你拿衣服干啥啊,赶紧扔了。”,王某某说:“这是貂。”,小安说:“你赶紧扔了,别再因为衣服啥的出事。”,后来走到一个加油站,王某某买了两瓶汽油,把除了现金以外的其他东西都烧了,此事其得了17, 000.00元。四姐在车里时,其听到的是四姐说那个女的穿个貂,挺能得瑟的,别的其没听见。
29、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月3日中午的时候,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吉林这边有个姐,她家亲戚有点儿事,对方让其找两个人过去打个人,要是事办成了对方还能给钱,办不成对方也答应给5,000.00元费用。其当时一听有利可图就同意了,后王某某、其、还有一个叫昊子的三个人开车就来蛟河了。到蛟河后王某某带着其二人到一个居民小区转了一圈,王某某说他已经来蛟河三回了,在这个小区已经打过卢二一回了,这回主要是奔他情人来的。4号10点多钟的时候,王某某在宾馆接到一个电话,其三人又到了之前那个小区,一会儿来了一个40多岁的女的,王某某管他叫四姐。回到宾馆后王某某当着其和昊子的面说等晚上卢二回家,他们就动手打他一顿,把他腿打折就行,要是卢二一个人或者是卢二的情人自己的话就其和昊子动手就行,要是两人一起的话,其和昊子先上,然后任某某再动手,逮着谁算谁。打人的工具是到蛟河之后其发现车的后背箱里有两根棒子,应该是在沈阳的时候已经准备好了。5号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王某某不知道接到谁给他打的电话, 5点钟左右其三人开车拉着四姐来到百家乐超市附近,四姐说卢二和他情人在附近的美容院做美容,当时旁边还有一台出租车,车里有那个叫小某某的女的和一个男的,后来其三人又拉着四姐回那个小区门口,四姐在车里和王某某说让其三人把貂给扒下来,撕坏。大概7点钟的时候,王某某在车里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招呼昊子上去了,王某某上去之前告诉其,一会儿过来一个出租车,车上一男一女两个人,其二人先上去,等那一男一女上缓台后,其再上去。说完王某某拿着瓶子,昊子拿根铁管上楼了,大概过了十分钟,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那栋楼的缓台处,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的穿一件黑色貂皮大衣,其看他俩上缓台以后,就拿着木头棒子上去了,等其上缓台后,其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王某某和昊子动手打那个男的,昊子用铁管往那个男的身上打,王某某用拳脚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昊子拿铁管追上去后把那个男的给打倒了,后其过去拿木棒子照着那男的屁股打了两下,其还照他屁股踹了两脚,其和昊子上车之后,才看见王某某从缓台下来拿着那个女的刚才穿的黑色貂皮大衣和一个背包,之后其三人开车沿着国道往吉林市走,在路上其和昊子就让王某某把貂皮大衣扔了,怕路上有麻烦,刚开始王某某不同意,后来其和昊子又告诉王某某赶紧把貂扔了,王某某才在往吉林市去的道边把那个女的貂皮大衣和包给烧了,除了包里的钱之外剩下的都让王某某给扔了,王某某说包里有2,000.00多元钱,钱让他留下了,烧完东西以后,不知道王某某给谁打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里和对方说:“事已经完事了,往回走了。”。到沈阳之后王某某就给其2,000.00元钱,后来过了三、四天后,王某某与其见面后又给了其12,000.00元,这一次对方总共给了60,000.00元。其上去的时候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手里的硫酸瓶也没有了,应该是泼完了,后来其和昊子动手打那名男子的时候王某某应该在打那个女的,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预谋伤害卢某某后,先后通过李某某介绍雇凶伤害他人。2011年10月20日,齐某乙、齐某丙雇佣高某某、王某某对卢某某实施了第一次伤害行为,2011年12月份,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雇佣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预谋伤害吴某某未果后,于2012年1月初,又雇佣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对卢某某、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卢某某轻伤、吴某某轻微伤以及吴某某背包、貂皮大衣被抢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殷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吴某某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吴某某背包被抢的具体情况与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在第三次预谋伤害卢某某和吴某某的时候,齐某甲已告知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将吴某某的貂扒下来撕坏,后马某某、任某某对王某某的烧貂行为也并未阻止,王某某超出共同毁坏财物的故意,又单独实施了抢包行为,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2月25日,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将李某某抓获;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捕经过,载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民警于2012年2月27日3时30分许,将马某某抓获;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蛟河市新老船长服饰店用13,800.00元买的黑色蝴蝶结帽版貂皮上衣;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王某某的劣迹情况;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毁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12,4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李某某(账号为×××)于2012年1月7日汇入人民币44,000.00元;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卢某某、吴某某的伤情;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涉及到的证人齐艳坤、殷建外出不在家中,故暂时无法取证。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涉及被抢物品中女士挎包,三星数码相机、钱包等物品因无实物且购物发票丢失,被害人记不住品牌,型号,无法采价;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涉及王某某在沈阳租车一事,经工作未找到租车人,涉及高某某在沈阳借车一事,未找到借车人,无法取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涉及到案发现场附近录像,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发现录像效果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2月19日,蛟河市公安局在办理卢某某被抢劫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由刑侦大队民警王志永、闫加庆在蛟河市公安局询问室进行询问,因当时询问室录像出现故障,无法录像,故讯问时未录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向其他监室喊话,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齐某乙、齐某丙、李某某、高某某对以上事实基本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是因其妹妹齐某乙与妹夫卢某某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才同意和齐某丙一起帮助齐某乙共同雇佣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卢某某、吴某某,因此虽然其在车上跟王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说,吴某某穿个貂挺能得瑟,有机会给她的貂扒下来撕坏,此番话其是出于气愤才让王某某等人实施扒貂行为的,并明确表露出其让王某某等人将吴某某穿的貂毁损的主观故意,同时其也未对扒下来的貂皮大衣的归属等问题作出进一步安排,所以无法认定齐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却恰恰能表明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王某某等三人对齐某甲提出将吴某某貂扒下撕坏的犯意均未提出反对意见,表明齐某甲等四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财物被毁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王某某在下车前做了明确分工,由其负责伤害吴某某,并扒下其所穿的貂皮上衣,任某某、马某某负责伤害卢某某。王某某在故意伤害吴某某的过程中将吴某某的貂皮大衣扒下,将貂皮大衣和背包带至车上,并跟马某某、任某某说要把貂带回沈阳的行为,已明确表明王某某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所实施的行为已超出齐某甲事前与其、马某某、任某某在故意毁坏貂皮大衣上的共同犯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马某某、任某某在得知王某某要把貂皮大衣带回沈阳时均强烈反对,坚持让王某某将拿来的东西扔掉,后王某某将貂烧毁,马某某、任某某并未阻止,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在故意毁坏貂皮大衣上与齐某甲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追求着共同的犯罪结果,达到了共同的犯罪目的,即将貂皮大衣毁损,故被告人齐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齐某甲提出的其没让王某某他们扒吴某某貂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指使王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将吴某某的貂扒下并撕坏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某、任某某当庭也供述,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齐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正确,本院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貂皮上衣是其往吴某某脸上泼盐酸时,吴某某自己脱下来的,包是其在地上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拿走貂皮上衣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拿走背包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貂皮大衣是王某某从吴某某身上扒下来这一情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在本案中,王某某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天实施的所有暴力行为均可认定是为了伤害吴某某,并非劫取财物,但王某某对吴某某实施伤害后,在吴某某未失去知觉时,利用吴某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且在违背吴某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拿走貂皮大衣及背包,逃离现场并打算带回沈阳时开始,就能够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王某某取得吴某某财物时,王某某和吴某某双方都知道,王某某并未使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取得的,并非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将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貂和包烧毁对王某某本人是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时将盐酸里加了白酒是从轻情节及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提出的齐某甲没有和其二人说让他们扒貂皮大衣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出于气愤提出让把吴某某的貂皮大衣扒下,且王某某等人做了分工,因此,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形成了共同犯意,是共同犯罪,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经合谋雇凶伤人后,先后通过李某某的介绍雇佣王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对卢某某、吴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卢某某轻伤、吴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因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齐某甲指使王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齐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被告人齐某甲指使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独立将吴某某的貂皮大衣和背包抢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独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对齐某甲、马某某、任某某犯抢劫罪指控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受雇者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增加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伤害行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受雇他人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增加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进行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先后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二人在蛟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管理规定,向其他监室喊话,以上情节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受雇者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受雇持其他凶器致伤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均有悔罪表现,其二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均证实其二人无前科劣迹,其二人所在社区均证实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其二人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齐某甲、马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八、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