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以给本屯农民王某某砍烧柴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25林班23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水曲柳树、白桦树、色树、胡桃楸树、柞树6株,核立木材积0.97立方米。经鉴定,其中盗伐的水曲柳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核立木材积0.2088立方米。被告人潘某某将盗伐的林木拉回家中截成木段。后经告发被传唤归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鉴定书、蛟河市天南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