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毕某甲在蛟河市庆岭镇中兴村关家屯舞厅帮姜某甲打伤杜某某后,自己赔偿9,000.00元,后向姜某甲索要4,500.00元,一年后姜某甲给其2,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2012年11月4日晚,毕某甲再次向姜某甲索要余款,二人发生厮打,毕某甲打了姜某甲一巴掌,姜某甲哥哥被害人姜某乙听说后,于次日19时30分许打电话约毕某甲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四社佐某某家小卖店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毕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姜某乙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乙胃、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毕某甲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毕某甲,宣读了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人毕某乙、付某某、姜某丙、王某某、佐某某、姜某甲、杜某某、毕某丙、毕某丁证言,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毕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毕某甲在蛟河市庆岭镇中兴村关家屯舞厅帮姜某甲打伤杜某某后,自己赔偿9,000.00元,后向姜某甲索要4,500.00元,一年后姜某甲给其2,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2012年11月4日晚,毕某甲再次向姜某甲索要余款,二人发生厮打,毕某甲打了姜某甲一巴掌,姜某甲哥哥被害人姜某乙听说后,于次日19时30分许打电话约毕某甲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四社佐某某家小卖店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毕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姜某乙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乙胃、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毕某甲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毕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四社佐某某家卖店门口屯道上,毕某甲与姜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撕扯过程中,毕某甲用刀将姜某乙左侧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毕某甲于2012年11月21日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害人腹部左季肋区创胃、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3、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将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一把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作案工具尖刀扣押并拍照。
4、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其给毕某甲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打其弟弟姜某甲,毕某甲说因为他俩与别人打仗,他赔偿9,000.00元钱,姜某甲应当承担一半,姜某甲只给他2,000.00元,后其与毕某甲在电话里吵起来,二人约定见面唠唠。其妻子不让他出去,拽他没拽住,一直跟着他,其走到佐某某家门前屯道上看见毕某甲,他俩吵起来后厮打在一起,其妻子拉着他,后佐某某、小东子、毕某甲母亲、其父亲都来拉仗,拉开之后其感觉肚子有点疼,其又和毕某甲厮巴,其感觉有血往出流,其用手捂着左侧肚子说“大国,你拿刀捅我?”,其妻子把其衣服掀开,看见其左侧腹部有个刀口,后送其去医院了,毕某甲跑了。住院期间,毕某甲的家里给其拿了4万元,其妻子经其同意与毕某甲父亲签订了赔偿协议。其认为与毕某甲一起长大,平时关系挺好,其对毕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毕某甲宽大处理。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小东子,其与毕某甲是亲属关系。2012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其接到其姑王某某电话后往姜某乙家走,到佐某某家门口,看见姜某乙和毕某甲吵起来,姜某乙的父亲姜某丙要打毕某甲被其拦住,后姜某乙与毕某甲撕扯在一起,其和其姑、姜某乙的妻子、佐某某把姜某乙、毕某甲还有姜某丙拉开了,姜某乙说“大国,你咋还拿斧子砍我呢?”,后他妻子把他的衣服翻开,看到姜某乙的左腹部有伤口,衣服上有血,后他妻子开车送他去医院了。
7、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姜某乙父亲。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其看见其儿子姜某乙往出走,其儿媳妇毕某乙拽没拽住,其也没拽住,姜某乙说要找毕某甲唠唠,当时姜某乙喝酒了,其和毕某乙就跟着姜某乙,走到佐某某家卖店附近遇见毕某甲,他俩吵起来后凑合在一起拽着对方,毕某乙过去给拉开了,这时佐某某、小东子、毕某甲母亲过来拉仗,拉开后他俩又冲到一起被人拉开了,拉开后姜某乙说“毕某甲,你拿刀捅我?”,毕某乙把姜某乙衣服掀开看见左侧腹部有个刀口,流了很多血,后大家把姜某乙送医院,毕某甲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毕某甲母亲。2012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毕某甲接到姜某乙电话后穿衣服要出去,其问毕某甲干什么去,毕某甲说姜某乙要找他唠唠。其给其外甥姑爷打电话说毕某甲和姜某乙要打仗,让他帮其拽回毕某甲。其走到佐某某家卖店附近,看见姜某乙、毕某乙、姜某丙和毕某甲在那,姜某乙和毕某甲在吵吵,相互抓着对方衣服,后被人拉开,拉开后,他们又厮巴在一起,被人给拉开后姜某乙捂着肚子说:“毕某甲,拿斧子砍我?”,姜某乙把衣服掀开看见出血了,姜某乙的手上都是血,毕某乙把姜某乙送医院去了。
9、证人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晚上19时40分许,其看见姜某丙和他儿子姜某乙把毕某甲按在地上,其去把姜某丙和姜某乙拽起来,毕某甲也被拉到一边,后毕某甲和姜某乙又厮打起来,小东子和小伟上来把他们拉开了,姜某乙捂着肚子说:“大国,你拿斧子砍我?”,姜某乙把衣服掀起来看见肚子上都是血,后姜某乙被送医院了。
10、证人毕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8号,其侄子毕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家地收完没,他要帮其家收地,其答应了,当天毕某甲来了在其家帮着收地,过一、两天,其大姐毕秀琴来其家帮其干活,十天左右,其大哥给其打电话问毕某甲在她家不,他说毕某甲把人打住院了,派出所在找他,让其别让毕某甲走,他来其家接毕某甲去派出所投案。其和其大姐跟毕某甲说了,让他在其家等着他爸来接他,毕某甲同意了,当晚其大哥接走毕某甲,第二天毕某甲投案了。
1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其在于某某家舞厅喝酒,毕某甲、姜某甲、还有其亲属家的妹妹去了,其看见毕某甲喝多了,领着其妹妹跳舞,其拦着毕某甲把其妹妹拽走了,毕某甲过来打了其一拳,毕某甲的朋友姜某甲也过来了,有两个人架着其胳膊,毕某甲拿塑料板凳打其头部,其头部出血缝了八针,当时其没报案,在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期间,毕某甲的父亲到医院与其协商赔偿了其9,000.00元。
1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其在关家屯舞厅跳舞,碰到毕某甲和一个女的,其和那个女的一起跳舞,杜老六(杜某某)过来把那个女的领走了,其跟毕某甲说杜老六办事差劲,帮其消他。其和毕某甲出去,毕某甲和杜老六吵吵起来,后他俩动手打起来,毕某甲拿一个塑料凳子给杜老六头打坏了,杜老六上医院了。两、三天后,毕某甲和其说他爸赔偿杜老六医疗费9,000.00元,这钱应该一人一半,其同意了。隔了一年左右,其给毕某甲2,000.00元,剩余2,500.00元没还。2012年11月4日,毕某甲让其还钱,他两吵吵后厮巴一起被人拉开了。第二天,其哥姜某乙听说毕某甲打其,晚上姜某乙给毕某甲打电话说唠唠,毕某甲拿刀给其哥扎伤了。
13、证人毕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9时左右,杜某某的哥哥杜存财和歌厅的老板找其说其儿子毕某甲把杜某某打伤了,其到吉林市创伤医院看杜某某,赔偿他9,000.00元钱。回家其和毕某甲说他打仗不是因为自己的事,赔偿的9,000.00元钱他和姜某甲各一半。隔了一年,姜某甲还其家2,000.00元,还欠2,500.00元一直没还。2012年11月4日,毕某甲找姜某甲要钱,第二天,姜某乙找毕某甲唠唠,后两人厮巴起来,毕某甲拿刀给姜某乙扎伤了。
14、被告人毕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9月份,其在关家屯舞厅看见姜某甲来了,姜某甲跟其一个女同学跳舞。一会姜某甲回座位跟其说杜老六(杜某某)把跟他一起跳舞的抢走了,他俩出去消杜老六去,后其跟着姜某甲找杜老六,杜老六跟其吵吵起来,他俩厮巴一起,姜某甲拽杜老六,其拿塑料凳子打杜老六头一下,他头出血了。第二天,其父亲毕某丙去医院看杜老六,一共赔偿他9,000.00元钱。后其找姜某甲说这事因为他引起的,赔偿的钱应该一人一半,姜某甲同意了。隔了快一年,姜某甲给其2,000.00元,还剩2,500.00元一直未给。2012年11月1日,其找姜某甲要钱时把姜某甲打了。第二天晚上,姜某乙给其打电话问这事,其和姜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他俩约定在小潘家那见面。其挂断电话到厨房拿了一把尖刀放在其羽绒服兜里。见面后其看见姜某乙、他媳妇毕某乙、他爸姜某丙,后他们吵吵起来,姜某乙打其脑袋,姜某丙也动手打其,其一只手挡着姜某乙,一只手推姜某丙,不知道谁打其眼睛打疼了,其把刀拿出来扎了姜某乙肚子一下,毕某乙抱着姜某乙不让他打其,姜某丙还要打其,其哥佐某某出来,姜某丙不上来打其了。姜某乙挣脱毕某乙又和其厮巴起来,佐某某、小东子和其母亲把他们拉开了,姜某乙说:“出血了,大国,你拿斧子砍我?”,其听后害怕转身跑了,回家后,其把刀放回厨房窗台上,骑摩托车去伙棚沟村他姑家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因姜某甲被毕某甲殴打一事发生口角,毕某甲用尖刀将姜某乙扎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实其被毕某甲打伤的事实;证人毕某乙、付某某、姜某丙、王某某、佐某某证言,均证实姜某乙被毕某甲打伤的事实;证人姜某甲、杜某某、毕某丙证言,均证实毕某甲和姜某甲将杜某某打伤,毕某甲的父亲毕某丙赔偿杜某某9,000.00元后,毕某甲向姜某甲索要4,500.00元,姜某甲已给付2,000.00元,毕某甲再次向姜某甲索要余款,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毕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甲案发后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尖刀一把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归案后将作案工具提供给公安机关;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害人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毕某甲案发后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毕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甲在案发后虽外逃,但后来在亲属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