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吉林分局抓获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
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了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款差价人民币4645.5元。案发后,王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3500元,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信息、退赔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吉林公安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