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明祥,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安小区4-5-2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明祥于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机动摩托车,沿吉林市吉桦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吉林市五十四中学附近时,与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付玉发生正面相撞,致付玉受伤。经检验,胡明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21.53mg/100ml。经鉴定,胡明祥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明祥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明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明祥赔偿被害人付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 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玉陈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明祥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明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