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超及其辩护人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以与王某某合伙干电器工程活为名,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6 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录音光盘,证人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超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元。
上诉人王超上诉提出,其仅诈骗被害人13.6万元,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王超诈骗被害人28.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超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超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11日13时,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王超以与其合伙干电器工程活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28.6万元;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家楦时尚旅馆209房间将王超抓获。
2.欠条证实,王超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从2009年至今从王某某手中借走人民币286 000元。
3.短信记录证实,王超于2010年4月25日、7月30日、9月16日发送短信,内容载明王超因工人工资及买料等原因用手机短信催促王某某准备钱。
4.光盘,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超与王某某的谈话录音,王超自认没有工程活及欠对方钱款。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王超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王超合伙以承包电气轻工活为名,先后多次骗其钱款人民币28.6万元。2012年6月4日下午,其和妻子鲁某某找到王超,他承认说没有电气工程活,是在骗自己,其没和王超签过合同。
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被骗了人民币28万多元,2012年6月4日,其与王某某找到王超,王超承认他没有工程,王某某和王超的谈话内容让其录下来。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听王某某说过王超从他手里拿过钱,具体拿多少不清楚,这些钱干什么用不清楚,他们是否承包工程款其也不清楚。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王超是其表弟,王超曾给其打过电话让联系电活干,其没答应,也没有给王超联系过工程活,不知道王超在王某某那里拿钱的事。
10.上诉人王超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其骗王某某说有工程要承包,让其投资共同赚钱,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王某某先后多次给其拿了人民币28.6万元用于工程,该笔钱款让其赌钱挥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王超诈骗数额为28.6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否认其实施了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超在一审及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否认诈骗被害人,拒不认罪,也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原审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王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