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尧,男,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吸毒,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燊、宋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工程债务纠纷与张某乙产生矛盾,张某甲遂通过电话指使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陆尧、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张某乙解决债务纠纷。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茶馆,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安某某、陆尧、王某乙、赵某某等人持砍刀、扎枪,采取威胁、殴打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人身自由,并威逼张某乙写下债权转让书,将其对张某甲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某甲、安某某。当日19时许,张某乙签完协议后才与王某丙一起被允许离开某茶社。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工程债务纠纷与张某乙产生矛盾,张某甲遂通过电话指使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陆尧、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张某乙解决债务纠纷。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茶馆,张某甲伙同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持砍刀、扎枪,采取威胁、殴打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人身自由,并威逼张某乙写下债权转让书,将其对张某甲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某甲、安某某。当日19时许,张某乙签完协议后才与王某丙一起被允许离开某茶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伤情照片,工程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欠条,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陆尧、王某乙、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尧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陆尧、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陆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