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赫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赫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因琐事与女网友刘某甲找来的孟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发生殴斗,孟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用凳子将赫某某身体多处打伤,赫某某用啤酒瓶将孟某某左额部及面部打伤。经鉴定:孟某某外伤致左额部、右耳屏前发际线外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耳廓瘢痕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孟某某因伤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39.05元。 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3207.96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被害人孟某某先动手殴打赫某某,后赫某某持酒瓶殴打孟某某,双方互相殴斗,其伤害故意明显,并造成孟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孟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赫某某从轻处罚,并减少赫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10 511.89元的80%,即人民币8409.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赫某某上诉提出,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赫某某赔偿了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对赫某某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晚23时11分接到常某某报案,23时16分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23时11分许,正阳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的地摊烧烤旁有人打架,巡逻民警迅速出警,将现场涉案人员赫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后经鉴定孟某某构成轻伤。2015年7月6日,办案民警通知赫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拟报刑拘,赫某某的姐姐赫伟提出赫某某有精神病,2015年7月13日安康医院给赫某某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作案时神经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完鉴定后民警当场告诉赫某某第二天到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7月14日对赫某某刑事拘留。

3.病历证实,被告人赫某某因伤于2015年6月21日2时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诊断:头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头部CT检查未见异常。

4.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外伤致左额部、右耳屏前发际线外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耳廓瘢痕构成轻微伤。

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赫某某系神经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孟某某、刘某乙、王某某2015年7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7.证人常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家在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东南角开一个地摊烧烤。2015年6月20日23时5分左右,有一男一女在我家地摊坐着,大约过了五分钟来三男一女,其中脑袋出血那个男的用手打先来那个男的头一拳,先来那个男的也还手打对方,然后这三个男的都拿起我家地摊的铁凳子打先来那个男的,先来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对方那个男的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我过去就把他们双方给拉开了。因为有人在我家烧烤地摊打架所以我报的警。

8.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晚,我、孟某某、刘某乙,还有刘某乙对象在安居南区喝酒,孟某某对象刘某甲给孟某某发微信和打电话说有个男的不让她走,我们四个走到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东南角地摊,看见刘某甲和一个男的在那坐着,孟某某先过去打那个男的脸上一拳,那个男的站起来拿凳子打孟某某,我过去拉但没拉开,我和孟某某、刘某乙也都拿凳子打对方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拿凳子和啤酒瓶子打孟某某,后来孟某某脸出血就不打了。我用地摊的铁凳子打那个男的后背两三下。

9.证人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晚,我和我姐对象孟某某,还有孟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我女朋友刘某丙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孟某某接到我姐刘某甲的电话,说她在皓月大路春城大街路口的一个烧烤店处被一个男的缠住了,那男的不让她走,当时我们就在附近,我们就跑过去,随后我们就和那男的打起来了。我、孟某某、王某某都拿烧烤店的椅子打对方那男的了,对方那男的先后拿椅子和啤酒瓶子也打我们三个了,后来孟某某的头破了,出了挺多血,是对方那男的打的。

10.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晚23时许,我和我对象刘某乙、孟某某、王某某在安居南区喝酒时,刘某乙的姐姐刘某甲给孟某某发微信说有个男的不让她走,想和她发生关系,我们四个走到皓月大路与春在大街交汇处东南角地摊,看见刘某甲和一个男的在那坐着,刘某甲说那个男的不让她回家,孟某某先用拳头打那个男的一拳,那个男的拿凳子还手就打起来了,孟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也拿凳子打那个男的,具体打哪我没看清,那个男的去拿烫的包子要打我,被拉住了,然后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把孟某某头部打出血了,后来就不打了。

11.证人刘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微信“附近的人”里认识一个叫赫某某的。2015年6月20日我与对象孟某某发生点矛盾,当天下午五六点钟,赫某某约我出去吃饭,吃完饭又去的酒吧,他一共花了七八百元。晚上22时许我说回家,就出去打车,车还没启动,赫某某也出来上了我打的出租车。我打车到我家附近的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的东南角烧烤地摊下车,赫某某也下车了,我在烧烤地摊坐下,赫某某坐在我对面说“你花我这么多钱就走了,你得陪我睡一觉,你走哪我跟你到哪”。我就给孟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也就几分钟,孟某某、王某某、我弟弟刘某乙、我弟弟对象刘某丙来了。孟某某先用拳头打赫某某头一拳,赫某某拿起铁腿凳子打孟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也拿凳子了,我害怕跑到烧烤师傅身后去了,他们三个打没打到赫某某身上我没看见,后来我又看见赫某某拿两个啤酒瓶子,怎么打的我也没看见,等我再看的时候,孟某某脸上就出血了。到208医院给孟某某看病时赫某某也去看病了,他还恐吓我。

1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我女朋友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男的一直跟着她,不让她回家,想要跟她发生性关系,让我赶紧过去。大约在23时左右,我、王某某、刘某乙,还有刘某乙朋友刘某丙一起到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一个地摊找刘某甲,到了之后,我看到刘某甲跟一个男的在一起,我上去就打了那个男的额头一拳,那个男的就拿起旁边一个铁腿凳子打我,我也拿起一个凳子,我俩就打一起了。他把我凳子打丢了,我把他的凳子抢过来打他,他跑我就追他,他又拿起啤酒瓶子朝我头打,我用凳子挡了一下,没挡住,啤酒瓶子打在我额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啤酒瓶子也碎了,他又把我脖子夹住了,用碎的酒瓶往我脸上扎,我一躲,扎在我右脸耳朵旁边了。王某某一直拉架了,刘某乙与对方那个男的也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对方那个男的看出我出血了,就停止动手了。我额头被那个男的用酒瓶子打个口子,右脸被对方用碎啤酒瓶子扎了一个口子,左胳膊有点外伤。

1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约网友刘某甲吃饭,22点多我俩又到一个酒吧喝酒,酒刚点上,刘某甲说有事就走了,我说我送你回去,因为我俩住的不远,我就和她打车送她回去,在车上我俩什么也没说,到了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口她家附近我俩就下车了,路口有一个烧烤店,我俩就在烧烤店坐下,我问她我俩聊的挺开心的,你问什么突然就要走,我哪得罪你了,她说没有。这时过来三男一女,孟某某(后来知道的名字)问刘某甲怎么回事儿,刘某甲说这位大哥(就是指我)有意见,孟某某不容分说就打我,一拳打在我脸的右侧太阳穴上,随后另两个男的也上来打我,他们三个都拿烧烤店的凳子打我,我当时无法逃脱,也根本没机会报警,我只能还手了,也拿凳子打他们,后来我都被他们打的神志不清了,手里的凳子被他们抢走了,能拿到什么就拿什么了,中间我想拿蒸屉打他们,被烧烤店老板拦下了,后来我顺手拿起啤酒瓶子打第一个动手打我的男的,因为他一直对我穷追猛打。后来也不知是谁报的警,警察就来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上诉人赫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孟某某与赫某某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赫某某家属赔偿了孟某某经济损失,孟某某对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赫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赫某某对其家属的赔偿行为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赫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不知他人报警,二审期间其辩称听说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赫某某上诉提出的“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赫某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赫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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