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户籍地长春市荣光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行至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信街口,倒车时撞上路边停靠着的小型轿车后,左转驶入小区后又撞上停着的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行至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信街口,倒车时撞上路边停靠着的小型轿车后,左转驶入小区后又撞上停着的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