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街交会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2mg/100ml。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街交会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申请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