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浩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4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男,1986年2月19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九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浩洋,曾用名宋国栋,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岭县长岭镇永长北街四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浩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杰的诉讼代理人莫长军、原审被告人宋浩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浩洋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30分许,伙同高春江、刘大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与平阳街交汇的盆源香辣虾饭店内,见高春江、刘大伟因找不到饭店老板任晓峰,便迁怒于被害人王杰,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宋浩洋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王杰头部数次,致被害人王杰后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杰颈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杰伤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 349.11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零十五天。误工费为人民币4236.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 94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浩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宋浩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宋浩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浩洋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宋浩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医疗费人民币12 349.11元,误工费人民币4236.93元、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 947.2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提出,宋浩洋没有对被害人王杰进行赔偿,并未得到王杰的谅解,原判对宋浩洋量刑畸轻。

上诉人王杰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浩洋的刑事责任。王杰所在饭店有营业损失,原判赔偿金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宋浩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无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撤回抗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宋浩洋没有对被害人王杰进行赔偿,并未得到王杰的谅解,原判对宋浩洋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宋浩洋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王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浩洋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宋浩洋等人因找不到饭店老板任晓峰而与王杰发生口角,进而殴打王杰,宋浩洋手持菜板在厨房将王杰颈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浩洋等人殴打王杰事出有因,对象明确,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从双方发生口角直至殴打结束饭店没有客人用餐,殴打地点又是在饭店的厨房,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宋浩洋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判已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提出的应赔偿饭店营业损失与本案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浩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浩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浩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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