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 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初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4日19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轻型车厂宿舍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初某某撞倒致伤,后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初某某1953年8月23日出生,非农户口,长春市第五十七中学退休教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殁年61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车所有人为薛凯承包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及其他各被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447906.6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87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 000元,共计赔偿310 874.80元,除人保财险公司依法予以承担数额外的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八百七十四元八角。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不超过160 000元。原审判决未计算不计免赔,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除人保财险公司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告诉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9时15分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轻型车厂宿舍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初某某撞倒致伤,后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在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21分,宽城大队指挥调度室接到杨先生(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轻型车厂宿舍路口一辆吉A-Y1131号出租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受伤严重。宽城大队指挥调度室派民警赵磊、周秀岩到达现场将驾驶员杨某某带回宽城交警大队。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初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道路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4.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初某某就诊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初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轻型车厂宿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初某某的尸体检验情况及尸体处理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某驾驶车辆、驾驶证、行车证。
7.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号为:××××××,有效期起始日期201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有效期10年。
9.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
10.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薛凯(肇事车车主)达成和解,梁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委托长春市荣发检车线对肇事车辆××××××捷达轿车检验机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2.酒精检测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对杨某某酒精检测情况,无酒后驾驶情况。
13.梁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初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家在吉林工师老师小区新买的房子,发生事故时,我妈去收拾屋子,收拾完屋子回来的路上出事,120通知我舅,我舅又通知我。
1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15分许,我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轻型车厂宿舍路口处时,由于和对向车道内的一辆大车会车,对方的车灯特别亮,我没看清路,将一个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撞倒了,当时我停车报警了(用的×××),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我被带到了交警大队。被我撞的人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初某某1953年8月23日出生,非农户口,长春市第五十七中学退休教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殁年61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车所有人为薛凯承包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 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初某某出生于1953年8月23日,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双阳路东委50组。梁某某系初某某之子,出生于1983年1月15日。
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支付医疗费874.80元。
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支付交通费914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二份(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人保财险公司派人到大众卓越出租车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并未就三者险免责事项给予明确介绍,出租车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只是检查了车号和保险类别,就在保险单上面盖章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民事部分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方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不超过160 000元。原审判决未计算不计免赔,应当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在计算时应将免赔率20%计算在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为447906.64元,除去交强险应赔付的11万元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874.80元,仍有337 031.84万元的损失需要赔付,按照实际损失乘以(1—20%免赔率)来计算,人保财险公司需赔付的损失为269 625.47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除人保财险公司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告诉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案件各当事人均到庭参与,案情已经查清,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除人保财险公司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原审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除人保财险公司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起诉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