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丽娜,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丽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丽娜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12月30日,透支本金12 865.99元;使用光大银行乐惠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11月9日,透支本金达196 356元,使用光大银行白金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透支本金达78 513.42元,上述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达 287 735.41元。在透支逾期后,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但肖丽娜仍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涉案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已于2015年6月2日全部返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丽娜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丽娜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肖丽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肖丽娜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肖丽娜的丈夫,让其转告肖丽娜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到高新公安分局接受调查。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肖丽娜在其丈夫梁尚峰的陪同下,主动来到高新公安分局。
2.肖丽娜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其申办的三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肖丽娜三张信用卡的交易情况以及透支金额。
4.催收证明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对被告人肖丽娜信用卡的催收情况,肖丽娜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5.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丽娜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已全部还清。
6.被告人肖丽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份,我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分别是普通卡一张,卡号为×××;白金卡一张,卡号是×××;乐惠金卡一张,卡号是×××,这三张卡都是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办卡时间不长就开始透支,每次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最多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透支了10万元,一直没还款,多数都是在银行提的现金,有时候也在POS机上透支,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向我催收过很多次,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后来我手机丢了,我就换号了。有没有给我家人打电话我不知道,我家里人没和我说过。透支的钱款用于摊床上货和给我弟弟开饭店用,很多记不清了,后来买卖都赔了,就还不上了。当时大量透支没考虑是否能偿还上。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肖丽娜上诉提出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肖丽娜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其虽有自首、返赃情节,但其犯罪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肖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