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董建伙同徐某乙、王某某、鲁某某、李某某(上述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手持砍刀、扎抢等凶器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桌球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某、齐某某打伤。齐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董建伙同徐某乙、孙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上述六人均已被判刑)、阿奇、小红(上述二人均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某烧烤店门前,用扎抢、砍刀、棍棒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奔腾车砸环,损失价值人民币15,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已对被害人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董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董建伙同徐某乙、王某某、鲁某某、李某某(上述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手持砍刀、扎抢等凶器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桌球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某、齐某某打伤。齐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董建伙同徐某乙、孙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上述六人均已被判刑)、阿奇、小红(上述二人均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某烧烤店门前,用扎抢、砍刀、棍棒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奔腾车砸环,损失价值人民币15,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已对被害人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某、齐某某、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甲、于某某、杨某、徐某乙、李某某、被告人董建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