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9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住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与春草路交汇处。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杜天赢。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