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作期间,趁收银员不在之机,将收银员的营业款人民币3,193.00元以及店内员工张某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00元)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足道人民币3,19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