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威,男,1992年5月19日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威于2014年4月13日10时许,驾驶吉B5U84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三家子路口处时,将被害人王秘驾驶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撞翻,造成王秘及车上乘客王××、王甲×受伤,后王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5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威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威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威拨打电话进行施救和报警。被告人杨威分别与被害人王秘家属及被害人王××、王甲×通过仲裁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方全部赔偿款,被告人杨威亦额外支付被害人王秘家属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王秘家属及被害人王××、王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杨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救助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威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威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