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79号
(2016)吉01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城郊街十一委80组,住所地榆树市亿晟蓝山小区8栋4单元6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