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五组,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国际花园4栋3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军与被害人任振龙于2012年相识,二人系物流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小军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大众街交会处鑫海琪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振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振龙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张小军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小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小军向被害人任振龙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张小军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房屋产权证不是为了借钱而准备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36分,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任振龙的报案。2015年5月21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鑫海琪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小军抓获。
2.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小军伪造的长房权字第10601298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查询,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对应房屋坐落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台街611号宜家7080小区9\11幢726号,产权人为刘东辉。
3.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26分14秒,被害人任振龙的妻子陈然向张小军农行账户(6228480536017613061)汇款25万元。
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任振龙与陈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5.欠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小军给被害人任振龙出具欠条一份,张小军称向任振龙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以房本作抵押,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此房归任振龙所有。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张小军持有的卡号6228480536017613061中国农业银行卡2014年8月14日汇入25万元,同日转支15万元,现支三次,每次5000元,2014年8月15日现支两次,共8.5万元。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1日22时00分至22时30分,被告人张小军指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大众街交汇处长春鑫海琪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为作案现场。
8.证人陈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我爱人任振龙被张小军骗了25万元,是我给张小军汇的25万元,我用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张小军转账的。我的卡号是6228450018013486475,张小军的卡号是6228480536017613061。
9.证人周进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张小军。2014年春夏之交的一天,张小军在我的办公室向我借了30万元,张小军抵押给我一辆奔驰越野车我才借给他钱的,这辆车是黑色的奔驰ML越野车,张小军说是他买的。张小军至今也没有还给我钱。他抵押的奔驰越野车已经取回去了,他用另一台车把这台车换回去的,具体用什么车换回去的我也记不清了,每次来都是用一辆车换回另一辆车。
10.被害人任振龙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天津做商品车运输生意,张小军也做商品车运输生意,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就认识了。2014年8月14日,张小军向我借40万元钱,我说我没那么多,只有25万元,他说行。由于我不怎么相信他,他就说把他的房产证抵押到我这,我说行。于是张小军就带我到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与大众街交汇处他的办公室,他把房产证交给我,并且给我写了一份欠条,随后我就让我爱人陈然通过网银给张小军转款25万元。2014年底,我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我就开始给张小军打电话催他还款,一直催促到2015年4月底,张小军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5月中旬,我通过朋友查证才知道张小军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我才知道自己受骗了。因为张小军把房产证抵押到我这里,我才敢借给他钱,如果张小军没有把房产证抵押到我这里,我是不会借给他钱的。我和张小军没有债务纠纷。
12.被告人张小军供述,主要内容为:任振龙也是做物流的,我俩有生意上的往来,所以就认识了。2014年8月份,我向任振龙借钱,任振龙答应借钱给我,让我押点儿东西给他,我就把之前为了办理车辆贷款做的假房产证(长房权字第1060129887号,地点汽开区中铁国际花园B组4栋301室)交给他作为抵押物了。我自己名下没有房子,任振龙提出来需要用房子作抵押才能把钱借我,正好我手头有这个假证,就用来给任振龙了。我向任振龙借钱说我往北京发车出事了,要赔给对方钱,实际上没有这个事,是我编造的,实际上借钱就是为了公司经营。我用假房产证就是想把钱先骗来,等有钱了再还给任振龙。任振龙对房产证提出过质疑,当时任振龙问我:“这房产证是真的吗?”我就和任振龙说:“那咋不是真的?”任振龙就没有再问,我也没说。我的意思是这证是真的,然后这事就过去了。任振龙给他妻子打电话,通过汇款的方式打款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36017613061)25万元。到了2015年2月1日以后,任振龙又给我打过五六个电话向我要钱,我都说我想想办法,意思是缓一段时间再说。我和任振龙之间没有债务纠纷。这25万元其中10万元我是以现金形式给我雇的大车司机发工资了,具体给谁发了我记不清了,另外15万元我在2014年8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单泳铭了,因为我之前从单永铭处借了25万元用于我的物流公司周转,我把这15万元还给他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小军上诉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小军虚构借款用途,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任振龙信任,从任振龙处骗得25万元,其虽辩称做假房产证的目的原本用于办理车贷,并非用于此起借款,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诈骗事实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